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大鹏牛羊肉店员工,现住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医疗费67040元;2、误工费25740元(143元/天×180天);3、护理费18217.20元(151.81元/天×30天×2人+151.81元/天×60天×1人);4、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60381.20元(27446元/年×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29元(10524元/年×5年×11%÷3人);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3300元;10、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11、康复费5000元;12、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以上款项合计199407.80元;1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中医药费已由被告徐某垫付46000元,现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共计153407.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徐某驾驶×××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豪爵银豹牌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医药费58000元,去掉被告徐某垫付的医药费46000元,原告花销12000元,现原告正在治疗之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某的车辆投保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被告徐某辩称,垫付费用是46000元,对于其他事项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持有异议,其中1、误工费,我们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且按照143元每天应该提供相应证据;2、护理费,护理费的期限过长,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相关的证据;3、伤残赔偿金,我们对于伤残赔偿金按照两个十级伤残有异议,理由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文件5.10.6.2规定,颈椎骨折术后和胸7压缩性骨折已达三分之一,构成伤残十级,那么原告同时存在上述两种伤情应当按照一个伤残等级计算,所以我们认为该鉴定结论有误,请求法庭准予我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另外,对原告按照每年27446元要求伤残赔偿金也持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平均纯收入计算,另外,原告按照27446元主张缺乏依据,该标准还没有正式在交警部门的赔偿标准的信息中公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标准过高;5、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认为原告的伤残不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所以不应当按照11%的系数赔付,对其按照10524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该标准还没有正式在交警部门的赔偿标准的信息中公布;6、交通费1000元应当提供交通费的正规票据并结合其就医期间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来结合认定;7、鉴定费用,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不承担;8、康复费用5000元,我公司同意原告在实际发生该费用时凭票据对其进行赔付;9、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应当提供修理费的发票和清单以及摩托车受损的照片或者是评估报告;其他项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2016年3月30日租赁周志军位于明水县府乾壹品小区A2号楼4单元502室的房屋,租赁期限至2019年3月30日;证据二、明水县明新街道办事处滨泉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至今,在明水县府乾壹品小区A2号楼4单元502室居住的事实;证据三、拜泉县新生乡卫东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至今,不在本村居住,在明水县城内打工居住的事实;证据四、明水县大鹏牛羊肉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打工单位;证据五、明水县大鹏牛羊肉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份至今,在该店从事牛羊屠宰和切羊肉片的工作,同时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等事实;证据六、田海艳、丛静静和原告母亲苑凤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一张;证据八、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清单;证据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十、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1、该房屋的租赁合同中潘某某的签字与原告在起诉状上的签字字体不符,另外,原告并没有提供周志军是该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证据;2、该租赁合同并没有出租方周志军的身份信息,所以我们认为对于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该社区的负责人签字,另外,也没有调查核实潘某某在该小区居住的相关信息和证据,所以该证据不能采信。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1、该证明证实潘某某在2015年不在本村居住,这个时间点与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和社区证明的时间相矛盾;2、原告的母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该村委会不具备证明的主体;3、该证明证实了原告母亲是在卫东村居住,即便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其与大鹏牛肉店的用工合同以及发放工资的工资凭证,仅凭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资为45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徐某驾驶×××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豪爵银豹牌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医药费58000元,去掉被告徐某垫付的医药费46000元,原告花销12000元,现原告正在治疗之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某的车辆投保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承担。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告潘某某申请,2018年1月15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做出鉴定意见如下:1、十级伤残;2、误工180日;3、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前30日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5、康复费伍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第四项、第十项、关于医疗费6704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的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原告争议的主要焦点:1、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里居住、打工,要求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2、医疗项下和伤残项下各项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和具体数额是否予以支持。3、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哪一方负担及各应负担多少的问题。对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1、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2016年3月30日租赁周志军位于明水县府乾壹品小区A2号楼4单元502室的房屋,租赁期限至2019年3月30日;证据二、明水县明新街道办事处滨泉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至今,在明水县府乾壹品小区A2号楼4单元502室居住的事实;证据三、拜泉县新生乡卫东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至今,不在本村居住,在明水县城内打工居住的事实;证据四、明水县大鹏牛羊肉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打工单位;证据五、明水县大鹏牛羊肉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份至今,在该店从事牛羊屠宰和切羊肉片的工作,同时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等事实;证据六、田海艳、丛静静和原告母亲苑凤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上证据能够证明1、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5年开始在城镇居住和城镇打工的事实,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3元/天标准计算,即25740元(143元/天X180天)。2、护理人员田海艳和丛静静是明水县城镇居民,从事打工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关于护理费的规定,应当参照当地护工标准结合司法实践,护工标准是按照全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或者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即18217.20元(151.81元/天X30天X2人+151.81元/天X1人X60天)。3、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苑凤兰(78岁),应按照2018年统计局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而且原告是按照3名子女分担要求赔偿的数额,即1929元(10524元/年X5年X11%÷3人)。4、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0381.20元(2017年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446.00元/年X20年X11%)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康复费5000元,有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00元是原告潘某某两次去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产生的实际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33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9、各方当事人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应根据各方当事人负担损失的总额对应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依法计算后,按各个当事人负担损失的数额占总损失的责任比例(按各个当事人负担损失的数额÷损失总额×100%)予以确定。10、原告诉求的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起责任事故在交强险保险合同有限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负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人予以赔偿”之规定,1、在医疗项下,医药费670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总计7904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10000.00元;不足部分69040元由被告徐某赔偿,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某为其垫付46000元,扣除后被告徐某应赔偿医疗费23040元。2、在伤残项下,误工费25740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苑凤兰扶养费1929元、残疾赔偿金60381元、康复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护理费12217.20元、交通费1000.00元,总计116267.4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110000元;不足部分6267.4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总计120000元,被告徐某应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总计29307.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总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由被告徐某应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总计29307.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271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立武
审判员 肇彦夫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书记员: 陆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