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潘庆臣诉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潘庆臣
张延昭(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王蒙
于际泳

原告潘庆臣,男。
委托代理人张延昭,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向阳区红军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际泳,该公司振兴矿法律顾问。
原告潘庆臣诉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庆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昭,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蒙、于际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受工伤后依法享有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潘庆臣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受九级工伤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伤残等级九级均无异议,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未给潘庆臣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对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潘庆臣主张的补助金为124,200.00元,因潘庆臣的工伤系发生在2006年7月19日,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为26个月的本人工资,计33,329.92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潘庆臣主张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91,470.00元的起诉,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日起一年内没有主张其权利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潘庆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3,32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受工伤后依法享有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潘庆臣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受九级工伤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伤残等级九级均无异议,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未给潘庆臣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对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潘庆臣主张的补助金为124,200.00元,因潘庆臣的工伤系发生在2006年7月19日,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为26个月的本人工资,计33,329.92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潘庆臣主张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91,470.00元的起诉,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日起一年内没有主张其权利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潘庆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3,32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海宁

书记员:李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