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振永,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立军,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电话010-5799****。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振永与被告贾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振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甫、被告贾立军委托代理人王贺通、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振永诉称,2018年9月15日7时40分许,潘衍忠骑行电动三轮车,沿雄县温泉城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旅游路分洪道内7KM+900M处右转弯过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贾立军驾驶京G×××××1号轿车相撞,造成潘衍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雄县交警队认定:潘衍忠、贾立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立军驾驶京G×××××1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有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计533221.93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主张326610.95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6610.95元。
被告贾立军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以50%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7时40分许,潘衍忠骑行电动三轮车,沿雄县温泉城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旅游路分洪道内7KM+900M处右转弯过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贾立军驾驶的京G×××××号轿车相撞,造成潘衍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衍忠、贾立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潘衍忠被送往雄县医院住院一天,后转至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九天,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贾立军驾驶的京G×××××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潘振永与潘衍忠系父子关系。潘衍忠生前是国家正式教师,系城镇户口。原告提交了雄县教育部门出具的证明、潘衍忠退休证、雄县社保局出具的潘衍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证实。原告潘振永为肢体残疾,属二级伤残,未婚,原告提交了残疾证、雄县龙湾镇大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雄县公安局龙湾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306381201800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G×××××号轿车行驶证、贾立军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汽车修理费发票、雄县公安局(冀)公(雄)鉴(法病)字[2018]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雄县龙湾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潘衍忠退休证、雄县社保局出具的潘衍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潘振永残疾证、雄县公安局龙湾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雄县龙湾镇大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潘衍忠、贾立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潘衍忠死亡,有雄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京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因潘衍忠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0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雄县医院1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9天),应予认定;关于护理费,因潘衍忠始终处于危急抢救状态,所以除雇用护工外,增加一个护理人员是必要的,则护理费应认定为2463元[护工陪护费1440元+护理人(37349元÷365天×10=1023元)];丧葬费32633元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潘衍忠生前是退休教师,系城镇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则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152740元(30548×5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存尸费300元,是为保障尸检顺利进行的必要措施,故应予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12186元,其中运尸费10160元,救护车费1335元、其余交通费691元。救护车费与其余交通费有票据证实,应予以确认。运尸费10000元证据不足,但考虑本案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元,则交通费认定为8026元;车辆损失费980元,有票据证实;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年欠妥。潘振永自幼残疾,未婚,潘衍忠依靠工资或退休金抚养潘振永,潘衍忠的死亡对潘振永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故被扶养人潘振永的生活费应予支付,以计算5年为宜。即10536元×5年=52680元。以上合计36122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8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0121元[(361222元-12098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共计赔付原告潘振永1209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121元,合计24110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潘振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0元,由原告负担642元,由被告贾立军负担2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鹤翔
书记员: 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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