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潘斌与被告华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斌,男,1980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戈江镇排湾村五甲自然村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樑,男,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南路4191弄13号101室。
  原告潘斌与被告华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告华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装修人工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奉贤区海湾人民塘路(招商海廷小区)的房屋装修,装修完成后被告并未及时支付人工费。2018年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分文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三方协议(被告,装修公司和负责人蔡广伟);2、欠条;3、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华樑辩称:原告提出的装修费问题我不承认。装修情况很恶劣,没有完全装修完善,当时我并不认识原告而是通过装修公司的,原告自称是帮我装修的人来我房间,威胁我,警察也来了,我报案的。并且认为装修造成了我很大的损失,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
  被告华樑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1、照片;2、公安接报回执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曾为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人民塘路959弄116号的房屋找人装修。2017年1月11日,被告与装修公司(案外人)、工程负责人蔡广伟(案外人)达成《三方协议》,载明“现业主、装修公司、工程负责人对招商海廷六期116号内装工程达成以下协议:1.原工程价格为22,8474元,业主已支付45,000元。2.剩余183,474元由业主直接支付给工程负责人蔡广伟。3.该工程由蔡广伟全权负责。4.装修公司支付给蔡广伟5,000元。”之后,蔡广伟聘请原告等人为被告继续装修房屋,但为装修费用与被告发生争议。2018年2月25日,被告报警称家中发生工程纠纷,公安出警后并提供纸张,被告出具欠条“甲:华樑,乙:张占磊(材料、拆除人工费),丙:潘斌(铺贴瓷砖),丁:范奎杉(木工人工费),今甲方(华樑)欠乙方肆万园整、欠丙方贰万园整、欠丁方肆万园整,于2018、2、28日前付所有款项中一半,另一半于2018年3、15日前结清,如超时不还以5%/月违约金计算补偿。”落款“华樑,见证人:蔡广伟,2018、2、5”。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恪守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受原告胁迫,但无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违约金作了约定,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提出的装修质量问题,被告可向相关责任人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斌装修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华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斌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华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磊

书记员:陈婉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