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潘桂兰与被告王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潘桂兰,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
被告:王玉,男,1992年12月8出生,满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

原告潘桂兰与被告王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被告王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潘桂兰医疗费41439.6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48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7时35分许,被告王玉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佳木斯市通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杏林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步行横过通江街的原告潘桂兰、案外人王中美相撞,造成原告潘桂兰、案外人王中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潘桂兰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9天,经诊断:左股骨颈骨折。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王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桂兰负次要责任,案外人王中美负次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王中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的责任认定不合理,被告王玉不应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以此为依据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7时35分许,被告王玉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佳木斯市通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杏林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步行横过通江街的原告潘桂兰、案外人王中美相撞,造成原告潘桂兰、案外人王中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潘桂兰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9天,经诊断:左股骨颈骨折。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2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王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桂兰负次要责任,案外人王中美负次要责任。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与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五个月。被告王玉支付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复议期间提出,故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中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放弃要求案外人王中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20%,案外人王中美负20%,被告王玉承担60%。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41439.61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对原告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为19032元(2379元/月×8月);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可支持20950元(4190元/月×5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900元(100元/天×19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营养费可支持7500元(50元/天×150天);6、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计算,为57元(3元/天×19天);7、第一次鉴定费2200元,因该鉴定本院未予采信,故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4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8、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农业户口,虽在黑龙江省鹤岗市购买住房,但其自述在桦南县土龙山镇实际居住并打工,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为22190元(11095/年×10%×20年);关于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未实际发生,待原告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被告为原告垫付的8200元医疗费,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赔偿原告潘桂兰医疗费41439元,误工费19032元、护理费2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57元、伤残赔偿金22190元等,共计113068元的60%即67841元,扣除被告王玉垫付的8200元,余款59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桂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及保全费1260元,由被告王玉承担2023元,由原告潘桂兰承担867元;第一次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潘桂兰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王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王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