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履行了缴纳保费及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被告的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被告已经支付过部分赔偿款。保险合同中载明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没有特别约定只对交通事故进行赔偿或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不予赔偿事项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保险理赔款85731.02元;
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庆国 审 判 员 董晓勇 代理审判员 卢小峰
书记员:丁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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