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海彬
潘海生
陈会生
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海彬,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桥东区奕丰钢模板租赁站个体业主,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潘海生,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陈会生,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不详。
被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张耀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海彬诉被告陈会生、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生,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潘海彬与被告安装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的内容没有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陈会生作为实际承租人应当在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及时支付剩余租赁费282460元。陈会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潘海彬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为宜。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计40533元。上述拖欠的租赁费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陈会生仍按年利率24.60%标准计付利息。安装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对拖欠的租赁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被告安装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海彬租赁费282460元、违约金40533元,共计322993元;
二、被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由被告陈会生、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潘海彬与被告安装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的内容没有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陈会生作为实际承租人应当在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及时支付剩余租赁费282460元。陈会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潘海彬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为宜。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计40533元。上述拖欠的租赁费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陈会生仍按年利率24.60%标准计付利息。安装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对拖欠的租赁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被告安装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海彬租赁费282460元、违约金40533元,共计322993元;
二、被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由被告陈会生、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新志
审判员:岳建国
审判员:王凯隆
书记员: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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