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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
蒋某某

原告潘某,男,汉族,干部,大专文化。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无业。
原告潘某因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250000.00元,借期一年,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2012年7月23日又向我借款200000.00元,这两笔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我也一直向被告索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00元。
被告蒋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两份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欠款数额。
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011年12月30日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2012年7月23日借款协议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011年12月30日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2012年7月23日借款协议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审判长:马红霞

书记员: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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