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原告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葡萄秧架拉线架设在被告承包土地及争议土地内,已经长达十五、六年之久,应系双方协商或默认后历史形成,被告现在不同意原告继续将拉线架设在自己的土地内,应某某协商或者依法解决,不应采取剪断原告拉线的简单处理方式,原告为恢复葡萄秧架产生的费用,被告理应赔偿。根据本院调查情况、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恢复葡萄秧架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葡萄秧架拉线架设在被告承包土地及争议土地内,已经长达十五、六年之久,应系双方协商或默认后历史形成,被告现在不同意原告继续将拉线架设在自己的土地内,应某某协商或者依法解决,不应采取剪断原告拉线的简单处理方式,原告为恢复葡萄秧架产生的费用,被告理应赔偿。根据本院调查情况、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恢复葡萄秧架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军猛
书记员: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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