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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红诉被告高明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红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施凯龙
田东升(屈娟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万全支公司
罗杰
高明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王照宏
幸丽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田枫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焦红,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凯龙,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万全县。
委托代理人田东升,屈娟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万全支公司,机构代码80900371-6
负责人杨春占,经理,身份证132528197102200211.
住所张家口万全县孔家庄镇民主街东12号
委托代理人罗杰,公司员工。
被告高明亮,男,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机构代码X0216636-2
负责人王俊斌,经理
住所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道84号
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公司员工
被告幸丽平,男,1979年9月4日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朔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8192650-2
负责人陈世珍,经理。身份证140203196306241519
住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枫林,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经理。
住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经理。
住所河北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原告焦红诉被告施凯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万全支公司(以下简称万全支公司)、被告高明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分公司)、被告幸丽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大同支公司)、被告田枫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施凯龙代理人屈娟、被告万全支公司代理人罗杰、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代理人王照宏、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代理人李丽霞、被告平安支公司代理人郑福祥、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亮、被告幸丽平、被告田枫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万余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理赔,剩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依法理赔。原告主张货损51697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17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975元因不是在有资质的部门作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损失原告可重新由有质证部门作出鉴定另行起诉。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无票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没有交通费票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62397元。上述损失被告万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焦红损失37438.20元(包括货损51697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1700元几项之和的60%);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焦红损失6239.70元(包括货损51697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1700元几项之和的10%);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焦红损失6239.70元(包括货损51697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1700元几项之和的10%);被告平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焦红损失6239.70元(包括货损51697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1700元几项之和的10%)。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和被告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增加免陪率10%(不在不计免陪之内),但原告称保险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院认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本院对被告大同人保分公司和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焦红损失37438.20元;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焦红损失6239.70元;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焦红损失6239.70元;被告平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焦红损失6239.7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负担142.5元,被告施凯龙负担855元,被告高明亮负担142.5元,被告幸丽平负担142.5元,被告田枫林负担14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理赔,剩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依法理赔。原告主张货损51697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17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975元因不是在有资质的部门作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损失原告可重新由有质证部门作出鉴定另行起诉。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无票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没有交通费票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62397元。上述损失被告万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焦红损失37438.20元(包括货损51697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1700元几项之和的60%);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焦红损失6239.70元(包括货损51697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1700元几项之和的10%);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焦红损失6239.70元(包括货损51697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1700元几项之和的10%);被告平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焦红损失6239.70元(包括货损51697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1700元几项之和的10%)。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和被告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增加免陪率10%(不在不计免陪之内),但原告称保险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院认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本院对被告大同人保分公司和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焦红损失37438.20元;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焦红损失6239.70元;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焦红损失6239.70元;被告平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焦红损失6239.7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负担142.5元,被告施凯龙负担855元,被告高明亮负担142.5元,被告幸丽平负担142.5元,被告田枫林负担14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爱东
审判员:杜根
审判员:袁俊国

书记员:姚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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