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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技术培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技术培训中心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技术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明国,职务主任。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技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水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水利中心欠原告熊某某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欠债务应予清偿。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技术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熊某某人民币47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水利中心欠原告熊某某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欠债务应予清偿。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技术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熊某某人民币47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扈广洲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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