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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应与被告黄石市盛某废旧物资经营部、湖北昌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应,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志健,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石市盛某废旧物资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街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2685632851c。
代表人:胡相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昌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杨叶镇三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79873782g。
法定代表人:曹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运、罗威,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应与被告黄石市盛某废旧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盛某经营部)、湖北昌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伟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被告盛某经营部的申请,于2017年8月2日委托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志健、被告盛某经营部代表人胡相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霞、被告昌某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某经营部、昌某伟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损失: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补偿金129298.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48元、鉴定费25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6636.40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原告受被告盛某经营部的雇佣,到其单位搬运打包的废纸送到被告昌某伟业公司的码头装船。原告在码头卸货装船时,因被告昌某伟业公司吊车驾驶员不按规定操作,未注意工作人员的安全,起吊后急转导致货物将原告从货车上撞倒落地受伤,后被他人送至黄石市矿务局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盛某经营部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九级、十级各一处,后期仍需手术治疗。原告为获得赔偿,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雇佣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应以其雇主即被告盛某经营部为适格被告,无论被告昌某伟业公司是否造成原告受伤,其并非原告的雇主,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盛某经营部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意见书中有明确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黄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计住院3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营养费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每天50元计算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原告伤情较重,主张35天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误工费3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参照《2017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收入32677元的标准,原告日收入为32677元÷365天≈89.53元,其经鉴定伤后休息时间为240天,故误工费为240天×89.53元=21487.2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护理费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其护理费为90天×89.53元=8057.7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129298.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户籍所在地并非城镇,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时间也未超过一年,故本院参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为53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二十年计算为12725元×20年×20%=509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就本案而言,原告并非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7348元的诉讼请求,被抚养人胡凤姣为原告之母,系其扶养对象,原告受伤时其已年满79周岁,故应按五年计算,其扶养人共六人,原告应当承担六分之一的扶养责任,被扶养人居住在农村,其应参照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0938元为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38元×5年÷6人×20%=1823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5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单方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已被鄂冶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9号鉴定意见所替代,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对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9417元,抵扣被告盛某经营部已支付的13000元后,被告盛某经营部还应向原告支付86417.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盛某废旧物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熊某应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6417.9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8元,由被告黄石市盛某废旧物资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镔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书记员:邝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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