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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诉与被告武汉市硚鑫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庄永娜、胡小枫,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硚鑫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周社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常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武汉市硚鑫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永娜、胡小枫,被告武汉市硚鑫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常生到庭参加诉讼。扣除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进入原武汉市硚口锅炉修造厂工作,后因该厂对原告调岗,原告不同意就未再上班。1998年3月2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为由作出将其除名的决定,但仅在厂区内进行公示而未将此除名决定送达给原告。1999年9月武汉市硚口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硚体改(1999)25号文件,同意武汉市硚口锅炉修造厂整体改制为武汉市硚鑫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未参与改制。2014年6月,原告在办理社会保险事宜时,发现被告自1998年4月起就停缴自己的社会保险,原告遂于2015年2月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裁决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现金补偿从1998年4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养老保险40308.62元,2014年6月的基本医疗162.14元、大病医疗7元,共计40477.76元。2、被告向原告补偿(从1993年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现金32585.07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武汉市硚口锅炉修造厂改制而来,其承接了改制前企业的债权债务,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于1993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但因对被告的调岗不满,原告未再到岗上班,其行为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被告于1998年作出将其除名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自此双方劳动关系已终结。被告虽未依照法定程序将除名决定送达给原告,在送达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在长达17年间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未安排岗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原告从未通过法律途径申诉或主张权利,可视为原告对权利被侵犯是知晓并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被告在送达程序方面的瑕疵并不能影响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态度,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书记员:董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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