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山西省天镇县。
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681926502L,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杨东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云飞、被告王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737.24元、残疾赔偿金601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8952.40元、误工费339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07.6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食宿费及救治租车费共7330元,以上费用合计328648.64元。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12时10分,原告熊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晋B89737晋BEX04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13km+950km下坡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到前方向行驶的由雷进军驾驶的晋B93093晋BHG22挂货车尾部,致原告熊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大同和平烧伤骨科医院救治,后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前肌断裂。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熊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熊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熊某某后期医疗费用需8000-10000元。4、建议原告熊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王某所有的晋B89737晋BEX04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该公司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肇事车辆保险单。以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等,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病例、手术记录、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凭证。以证明原告在大同和平烧伤骨科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伤情治疗情况,并被大同和平烧伤骨科医院诊断为原告的左胫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前肌断裂的事实。原告为治疗损伤前往几家医院自付医疗费共计158737.24元。3、交通费、食宿费及车辆急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分别支出交通费及食宿费费2330元、车辆急救费5000元。4、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左下肢损伤及右下肢损伤,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3500元。5、户口信息、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妻子刘某某护理。原告从事道路运输驾驶职业。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肖家寨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全家于2015年至今在本村居住且本村村民均已办理成非农业户口的事实。原告的长子熊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长女熊某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属未成年人且需要抚养。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熊某某垫付医疗费103000元、生活费4000元、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629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122790元。要求人寿财保公司尽快退还给我。
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收条6张。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22790元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有驾驶员责任险50万元、鉴定意见书及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应诉、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某及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二被告提出赔偿及退还数额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关于王某给熊某某垫付医疗费103000元、生活费4000元及鉴定费3500元,共计110500元。该费用属救治伤者先行垫付的费用,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退还王某。关于被告王某给原告垫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因该费用不属于本案讼争范畴,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评判。另外,原告在各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及拐杖共计158580.64元,因该费用属救治伤者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因原告在治疗期间住院16天且被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故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16天=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0天。考虑到住院及治疗期间需一些营养补给,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住院及治疗期间实际天数计算90天×15元=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952.4元,护理人员为熊某某妻子刘某某一人,该护理费用参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天即27352元÷365天×90天=6744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6744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3947元(按照山西省交管局2016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8837元计算180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2017年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16天,2017年7月10日定残,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应按受害人受伤害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130天,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运输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68837元计算,即68837元÷365天×130天=24517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4517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0174元(参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暂住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交管局2016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并结合伤残系数计算方法综合评定为即27352元×20年×11%=60174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60174元。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长子熊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长女熊某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抚养费共计29907.6元(按照2016年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993元分别以4年和12年计算)。被扶养人熊某现年14岁、被扶养人熊某某1现年6岁需要抚养。参照上述规定,熊某的抚养费即16993元×(18-14)年÷2×11%=3738元。熊某某1的抚养费即16993元×(18-6)年÷2×11%=11215元。故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熊某及熊某某1的抚养费共计14953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后期需继续治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伤情属自身原因造成,不存在他人侵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食宿费及车辆急救费共计7330元,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证据凭证与实际发生凭证部分不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酌情支持4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3500元,并提供大同市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因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需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鉴定费属正常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2月28日12时10分,原告熊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晋B89737晋BEX04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13km+950km下坡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到前方向行驶的由雷进军驾驶的晋B93093晋BHG22挂货车尾部,致原告熊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大同市和平烧伤骨科医院救治,后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前肌断裂。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分别在大同和平烧伤骨科医院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治16天,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2790元。后经大同市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明鉴司鉴(2017)临鉴字第113号伤残程度意见书,原告熊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左下肢及右下肢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原告熊某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再查明,被告王某所有的晋B89737晋BEX04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商业险(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熊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晋B89737晋BEX04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被告王某所有的晋B89737晋BEX04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赔付和退还原告熊某某及被告王某垫付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85418.64元,包括医疗费158580.64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744元、误工费24517元、伤残赔偿金60174元、被扶养人的抚养费1495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食宿费及车辆急救费共计4000元。关于被告王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及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110500元,该费用属救治伤者先行垫付的费用,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车上驾驶人员商业责任险范围内退还王某。扣减王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付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4918.64元。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将其作为原、被告双方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诉求,属不合理理赔计算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一定程度损伤并确定为两个10级伤残,该费用理赔于法不悖,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因人寿财保公司未进行及时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诉求合理,故诉讼费应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4918.64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退还王某先行垫付给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500元;
三、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9元(原告预交622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熊某某6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伟
人民陪审员 陈亮
人民陪审员 史艳玲
书记员: 付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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