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22659X,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
法定代表人:徐文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70713006X,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
负责人:刘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戚某某、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特气厂)、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环、被告戚某某、被告南京特气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华、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357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767.8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319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750元(维修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139613.62元;2、判令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戚某某驾驶被告南京特气厂名下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撞到原告熊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熊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6时55分许,被告南京特气厂员工被告戚某某驾驶南京特气厂名下苏A×××××号重型货车沿陆濮线(X207)行驶至陆濮线大庙村路口处时,与原告熊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熊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熊某某伤后入上海梅山医院诊治,医院诊断其左肱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肱二头肌长头部分断裂、两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脑震荡、头皮裂伤。2016年4月3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熊某某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熊某某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熊某某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约为180元至200元之间。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3555.7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53714.99元[37173元/年×(20-3)年×10%×85%]、误工费26261.26元(53252元/年×18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1750元(维修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50)、鉴定费236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戚某某垫付赔偿款10500元,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垫付赔偿款10000元。
审理中,熊某某提交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该清单列明,其住院期间花费伙食费420元。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对相应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经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本案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主张金额的85%计算,误工期限按180天计算。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户口簿、收据、维修费发票、营业执照、出工记录表、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原告熊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戚某某系被告南京特气厂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熊某某的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南京特气厂承担赔偿责任。熊某某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住院伙食费用420元,故熊某某不应再重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熊某某从事木工工作,其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325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高于其实际工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期限计算方式,原、被告各方在审理中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熊某某损失的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南京特气厂赔偿。熊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抗辩应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戚某某和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合计129231.9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129081.95元,由被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赔偿150元。
二、原告熊某某返还被告戚某某垫付赔偿款105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戚某某。
上述第一、二项合并并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熊某某108581.95元,支付被告戚某某10500元,由被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某某15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计54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09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604元,由被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负担2305元(此款已由熊某某垫付,被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
审 判 员 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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