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市某某某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某某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达成门面房买卖口头协议,被告收取原告房款20万元,尔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的交房办证等义务。后原告得知标的房是违建房,无销售许可等相关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房款400000元及本金还清为止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辩称,1.房屋买卖合同需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签订合同的不具有法律效力;2.是否实际收到款项,原告应当提供证据;3.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能确定为购房款。
原告熊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0000元订金收据,银行打款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熊艳向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帐户打款200000元,同天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向原告熊艳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熊某交来门面房屋订金款200000元整”。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口头陈述其通过被告公司股东刘有福介绍,才知道被告公司有门面房卖,于是先交订金200000元。被告庭审中陈述刘有福确实是公司股东,但现在都离开公司不知去向,但公司确实收了原告200000元现金,不知有什么用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且也未实际交付房屋,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内容载明,今收到熊某交来门面房屋订金款200000元整。故双方依法形成门面房购房预约关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的责任造成,且收条收据上载明200000元是“订金”,而不是“定金”,现原告到本院起诉是以其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之间的门面房预约关系。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房屋预约款20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收到的200000元“款项”返还给原告熊某。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金还清为止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某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3650元,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承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伟
审判员 张艳君
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
书记员: 赵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