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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起良与被告承德兴华恒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熊起良,住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吴国林,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袁晓龙,住承德市。
被告承德兴华恒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大石庙镇太平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0087487-6。
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伟。
委托代理人侯海冰。

原告熊起良与被告承德兴华恒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金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起良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林、袁晓龙,被告承德兴华恒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伟、侯海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起良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告熊起良到被告承德兴华恒通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9月5日,原告熊起良带领其维修组工人到滦河电厂财会室领工资,在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熊起良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气胸,左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前上纵隔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头部软组织损伤;3.双眼钝挫伤,左眼眶外壁、下壁骨折,左睑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角膜挫伤;4.鼻骨骨折(双侧);5.鼻中隔骨折;6、外鼻皮肤裂伤;7.左上颌窦前、后、外侧壁骨折;8.左颧部软组织裂伤;9.左颧弓骨折;10.额部、左眶周左颧部软组织损伤;11.左侧锁骨骨折;12.左足跟部软组织撕脱伤;13、左足跟部软组织异物;14.左肩、双手、左膝软组织损伤;15.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原告熊起良住院治疗92天,共支付医疗费64875.65元。被告承德兴华恒通有限公司与原告熊起良的劳动争议经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熊起良对该裁决书中一、二、三项无异议,对裁决书中第四项有异议,原告熊起良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及出院需护理应按停工留薪期12个月计算,即44940.00元。另原告熊起良认为该裁决未将原告申请的仲裁事项全部审理,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4875.52元、护理费425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46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975.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950.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79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0.00元。
原告熊起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熊起良住院病历。2、原告熊起良门诊病历。3、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64875.52元,1-3号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医疗费64875.65元和被告承德兴华恒通有限公司应该支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2)双滦民初字第905号民事调解书。5、原告熊起良工资表。
被告承德兴华恒通有限公司辨称,原告熊起良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证据不足,原告熊起良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己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熊起良不能得到双份医疗费赔偿。另原告熊起良请求赔偿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975.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950.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798.00元,应由社会保险机关赔偿,被告承德兴华恒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起良请求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承德兴华恒通有限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承德兴华恒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熊起良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2页,证明原告熊起良伤残等级为5级,确定原告熊起良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2、工伤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及2011年被告承德兴华恒通物业维保分公司员工6、7、8月份工资表,证明仲裁应扣除原告熊起良加班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熊起良对被告承德兴华恒通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承德兴华恒通有限公司对原告熊起良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要求,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中证实12个月的工资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对5号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熊起良提交的1、2、3、4、5号证据,被告承德兴华恒通有限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13日,原告熊起良到被告承德兴华恒通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9月5日,原告熊起良带领其维修组工人到滦河电厂财会室领工资,中午在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熊起良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伤: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气胸,左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前上纵隔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头部软组织损伤。3、双眼钝挫伤,左眼眶外壁、下壁骨折。左睑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角膜挫伤。4、鼻骨骨折(双侧)。5.鼻中隔骨折。6、外鼻皮肤裂伤。7、左上颌窦前、后、外侧壁骨折。8、左颧部软组织裂伤。9、左颧弓骨折。10、额部、左眶周左颧部软组织损伤。11.左侧锁骨骨折。12、左足跟部软组织撕脱伤。13、左足跟部软组织异物。14、左肩、双手、左膝软组织损伤。15、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原告熊起良住院治疗92天,共支付医疗费64875.65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熊起良的交通事故案件经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调解,该院作出(2012)双滦民初字第905号民事调解书,肇事方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熊起良各项损失184953.75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熊起良向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限、评定伤残等级。2014年3月8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熊起良停工留薪期限为十二个月,伤残程度评定为伍级,原、被告双方收到鉴定结果后均未提出再次鉴定。经原告熊起良申请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承德兴华恒通有限公司与熊起良解除劳动关系。二、承德兴华恒通有限公司支付熊起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968.00元。三、承德兴华恒通有限公司支付熊起良停工留薪期待遇44940.00元。四、承德兴华恒通有限公司支付熊起良住院期间护理费14996.00元。五、熊起良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按工伤待遇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报销标准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告需为原告报销上述费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主张赔偿的停工留薪期待遇449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9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以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标准(163.00元∕天×92天)为准,赔偿原告14996.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助金19500.00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笫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起良与被告承德兴华恒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承德兴华恒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熊起良护理费14996.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49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968.00元,合计137904.00元。
三、被告承德兴华恒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熊起良办理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并将报销款项支付给原告熊起良。
四、驳回原告熊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德兴华恒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石

书记员: 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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