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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熊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陈为
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熊某
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为(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熊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鄂公安民初字第02036号民事判决。被告熊某不服判决,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重审中,依原告熊某某申请对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盈亏委托本院司法技术科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24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因原告熊某某书面撤回鉴定申请,终止了司法鉴定程序。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为、胡培军、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郑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个人合伙规定的条件,应认定个人的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因出于个人特殊关系,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导致某些合伙事宜不明,其权利义务应当按民间惯例确认。合伙期间因原、被告疏于管理,导致经营亏损至分伙,原、被告均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分伙后,双方应当以诚信原则为基础,互让互谅,对经营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导致无法确认其亏损数额。重审中,经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原告曾申请重新进行审计,原、被告双方也在本院司法技术科选择了重新审计的机构,但终因原告撤回了审计申请,导致审计不能。原告提交的湖北真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因该报告自认为资料不全只供参考,且原、被告也不认可,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被告经营期间除平均分担亏损外的投资款376582元的诉请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确因合伙产生差异应当通过结算、审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9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个人合伙规定的条件,应认定个人的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因出于个人特殊关系,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导致某些合伙事宜不明,其权利义务应当按民间惯例确认。合伙期间因原、被告疏于管理,导致经营亏损至分伙,原、被告均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分伙后,双方应当以诚信原则为基础,互让互谅,对经营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导致无法确认其亏损数额。重审中,经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原告曾申请重新进行审计,原、被告双方也在本院司法技术科选择了重新审计的机构,但终因原告撤回了审计申请,导致审计不能。原告提交的湖北真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因该报告自认为资料不全只供参考,且原、被告也不认可,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被告经营期间除平均分担亏损外的投资款376582元的诉请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确因合伙产生差异应当通过结算、审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9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相军
审判员:向选齐
审判员:呙玉莹

书记员:陈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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