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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284.8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4986.6元,减去蔡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判令蔡某某赔偿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986.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下午,蔡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汉寿县洲口集镇往汉寿县洲口镇东风坝方向行驶,当日下午14时51分许,行驶至汉寿县洲口镇东风坝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熊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二轮电动车(后车)右侧与二轮电动车(前车)左侧想刮擦,造成熊某某受伤的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负全部责任。熊某某受伤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8460元,且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费给付时间60日。后蔡某某仅承担熊某某医疗费2000元,其余损失蔡某某不予赔偿。蔡某某辩称,事故发生之后,蔡某某把熊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药费,双方在交警部门对损失有过协商,因熊某某要求过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蔡某某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此外熊某某家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打伤过蔡某某父亲,并经过派出所处理。熊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汉寿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汉寿县沧港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刘桂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蔡某某对住院病历资料、汉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汉寿县沧港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刘桂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日期是2018年3月26日,5月份左右交警部门在跟蔡某某与熊某某做调解时都说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最后却认定蔡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且蔡某某至今未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该事故认定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记载熊某某是粉碎性骨折,而住院病历资料上记载的却是压缩性骨折;蔡某某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熊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汉寿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汉寿县沧港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刘桂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发票均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熊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对本起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的认定,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蔡某某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熊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较为专业客观,蔡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熊某某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3月25日下午,蔡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汉寿洲口集镇往汉寿县洲口镇东风坝方向行驶,当日下午14时51分行驶至汉寿县洲口镇东风坝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熊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二轮电动车(后车)右侧与二轮电动车(前车)左侧相刮擦,造成熊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熊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2018年3月26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拉开车辆通行,且未确保安全,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8年6月30日,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熊某某L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费给付时间60日。另查明,熊某某之母刘桂元应计算赡养年限为5年,由熊某某等五人共同赡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蔡某某为熊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845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438.2元(12936元/年×18年×10%+11534元/年×5年×10%÷5);5.误工费7682.1元(38944元/年÷365天×60%×120天),熊某某已年满62周岁,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计算60%;6.护理费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酌定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671.15元。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蔡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熊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熊某某受伤,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57671.15元。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熊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蔡某某还应赔偿熊某某损失55671.15元。对于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55671.15元;二、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熊某某负担80元,蔡某某负担6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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