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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燕玉超诉被告冯根山、刘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燕玉超
燕玉超诉
冯根山
刘书
冯根山、刘书

原告燕玉超。
被告冯根山,又名冯山根。
被告刘书
英。
原告燕玉超诉
被告冯根山、刘书
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燕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根山、刘书
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玉超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由被告出具了借据。
2012年10月3日,双方又补签了一份借贷款协议,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抵押担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9600元,(暂算至2013年9月2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并判决其承担本案诉讼和执行过程中的全部费用,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到执行终结之日结算全部利息。
原告燕玉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5月23日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冯根山借原告燕玉超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3年5月23日还款,到期付息还本。
2、2012年10月3日借贷款协议和借款协议附件,证明被告冯根山、刘书
英二人与原告约定,借款到期不还,由被告按本金5﹪给付违约金,并约定用其在曲周购买的楼房一处作为抵押。
被告冯根山、刘书
英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燕玉超将借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冯根山给原告出具借据,并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燕玉超与被告冯根山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冯根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根山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2012年10月3日被告冯根山、刘书
英出具的借贷款协议,被告冯根山作为借款人可以在期限内提前还款,但不能拖延,如延期不还,应赔偿本金5﹪的违约金,但被告冯根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根山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书
英作为借款人,因经营电器维修等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且2012年10月3日的借贷款协议显示有被告刘书
英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刘书
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
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过程中的费用,应当在判决书
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根山、刘书
英给付原告燕玉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照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既不超过约定的1.5﹪又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冯根山、刘书
英给付原告燕玉超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冯根山、刘书
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燕玉超将借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冯根山给原告出具借据,并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燕玉超与被告冯根山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冯根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根山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2012年10月3日被告冯根山、刘书
英出具的借贷款协议,被告冯根山作为借款人可以在期限内提前还款,但不能拖延,如延期不还,应赔偿本金5﹪的违约金,但被告冯根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根山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书
英作为借款人,因经营电器维修等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且2012年10月3日的借贷款协议显示有被告刘书
英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刘书
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
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过程中的费用,应当在判决书
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根山、刘书
英给付原告燕玉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照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既不超过约定的1.5﹪又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冯根山、刘书
英给付原告燕玉超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冯根山、刘书
英负担。

审判长: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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