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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干部,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牛秀清,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小包),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30500元,并向原告承诺于2010年8月7日和同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还不清加倍还钱。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元,剩余285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切身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8500元和双倍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9月6日,石峰村委会及偏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用名为张小包,至今下落不明;
2、2010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1500元;
3、2010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9000元;
4、(2011)涉民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追要借款。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进行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分两次原告借现金30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2010年11月8日,原告曾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11年夏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并承诺偿还原告剩余款项,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8500元和双倍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0年10月2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双倍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借款285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10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承担213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有田
审判员 王金海
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温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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