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绍华,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797799F,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负责人:李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牡丹江公交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3020645-3,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牟绍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牡丹江公交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被告李秀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关宇,被告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被告李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393.89元;2.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再由其他二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3时50分,被告李秀成驾驶黑CTXXXX号小型轿车在阳明区光华街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光华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牟绍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牟绍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秀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牟绍华无责任。被告汽车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李秀成系该公司雇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各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的证据为:一、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证明一份、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三、原告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四、原告户口复印件一份;五、被告汽车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由于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对外用药票据两张,营养费票据十张。外用药应当有明确的医嘱,原告没有提交明确的医嘱,因此,本院对外用药的支出不予支持。营养费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提出的具体意见,依法保护适当的数额;二、原告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四页、鉴定费票据一张。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是,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或补充鉴定,本院也没有发现该司法鉴定有违法、违规之处。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定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6年6月14日3时50分,被告李秀成驾驶黑CTXXXX号小型轿车在光华街斯巴鲁专卖店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光华街由西向东行驶,牟绍华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牟绍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交警大队第20164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秀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牟绍华无责任。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9月6日原告牟绍华因该起交通事故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4天。原告牟绍华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一)牟绍华双侧硬膜下血肿开颅术后,遗有轻度神经功能障碍,达伤残十级;(二)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三)根据复合伤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90日;(四)根据伤情,伤后三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700.00元。
另查明,原告牟绍华为城镇户口,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退休后被返聘,在黑龙江牡丹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车工一职;被告李秀成在原告牟绍华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8686.81元和原告牟绍华电瓶车损失费785.00元。黑CT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汽车公司。黑CTX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为十万元,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并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李秀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秀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三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负赔偿责任。被告汽车公司虽然是车辆的所有人,但是,在能确定实际侵权人且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牟绍华按照法律规定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确定。原告共住院治疗84天,花费4963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一百元的标准计算,合计8400.00元;3.外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450.00元外用药费用,该费用系原告出院后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擅自外购药物产生,由于没有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90日,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合计12396.58元(50275.00元/365天*90日×1人);5.交通费,原告请求252.00元,数额较为合理,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鉴于原告是年过六旬的老年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开颅手术治疗,司法鉴定意见第四条中也明确指出“伤后三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为50.00元/日*90日=4500.00元;7.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计41145.10元(24203.00元*10%*17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9.误工费,原告虽然已经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超过60周岁就失去劳动的权利。因此,对其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退休后被返聘至黑龙江牡丹江牡安建设集团继续工作,其请求14410.00元的误工费,不违返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32736.34元。以上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已经和原告支付费用8686.61元,该笔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应为124049.73元。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费用2700.00元,由被告李秀成负担。由于被告李秀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该笔费用应当在被告李秀成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所以,被告李秀成应当承担司法鉴定费17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4049.73元。被告李秀成赔偿原告1700.00元。被告汽车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牟绍华各项经济损失124049.73元;
被告李秀成赔偿原告牟某某鉴定费1700.00元。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牟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84.00元,由原告牟绍华负担104.00元,由被告李秀成负担1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
法官助理于杨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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