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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牟金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佟祥、范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牟金芝
张宏明(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姜巍
佟祥
范林

原告牟金芝,女,193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宏明,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368384-9。
负责人刘库,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巍,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佟祥,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范林,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牟金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佟祥、范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金芝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明、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巍、被告佟祥、范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10时30份许,佟祥驾驶黑BT2479号小型轿车,沿铁锋区平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医院岗向东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牟金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牟金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外血肿、头皮下血肿,共花费医药费40720.14元。原告的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牟金芝现已77周岁,伤残赔偿金为9798.50元(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5年×10%),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安颖护理,护理天数为82天,护理费为7790.00元(安颖月工资2850.00元÷30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00元(50.00元×78天),交通费234.00元(3.00元×78天),鉴定费为15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3952.64元,其中佟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0元。
另查,肇事车辆黑BT2479号小型轿车是出租车,佟祥为司机,范林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佟祥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牟金芝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佟祥是范林聘用的驾驶员,范林作为车主和车辆运营的受益人,理应与佟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00元,但因交通事故均系过失造成的,且对原告没有造成过大的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心脑血管病的药费,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为老年人,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外伤,治疗外伤时也要综合考虑老人的身体承受能力,医院要综合治疗病人的身体状况,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牟金芝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790.00元、交通费234.00元、伤残赔偿金为9798.50元,共计27822.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牟金芝医药费24720.14元、伙食补助费3900.00元、鉴定费1510.00元,共计30130.1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佟祥垫付的牟金芝医疗费6000.00元。
本案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佟祥、范林承担1400元,由原告承担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佟祥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牟金芝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佟祥是范林聘用的驾驶员,范林作为车主和车辆运营的受益人,理应与佟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00元,但因交通事故均系过失造成的,且对原告没有造成过大的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心脑血管病的药费,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为老年人,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外伤,治疗外伤时也要综合考虑老人的身体承受能力,医院要综合治疗病人的身体状况,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牟金芝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790.00元、交通费234.00元、伤残赔偿金为9798.50元,共计27822.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牟金芝医药费24720.14元、伙食补助费3900.00元、鉴定费1510.00元,共计30130.1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佟祥垫付的牟金芝医疗费6000.00元。
本案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佟祥、范林承担1400元,由原告承担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芦伟

书记员:马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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