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万升木业有限公司
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
徐丹
刘光喜
丁鹏臻(黑龙江亚兴律师事务所)
李伟
原告牡丹江市万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铁南大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66385498-X。
法定代表人王群,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传,男,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丹。
被告刘光喜。
委托代理人丁鹏臻,男,黑龙江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
委托代理人丁鹏臻,男,黑龙江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万升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光喜、李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牡丹江市万升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牡丹江市万升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传、被告刘光喜、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江市万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升木业)诉称:被告刘光喜原系万升木业的职工,2012年10月13日发生了工伤事故,住院期间原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
刘光喜出院后,原告考虑到亲属关系及被告生活困难于2013年1月26日向刘光喜之妻李伟的银行卡先行支付了153330.00元工伤赔偿款,双方约定日后通过法律途径再多退少补。
2013年3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32000.00元。
经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刘光喜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共计115014.91元。
相抵销后,请求人民法院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70315.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支付被告153330.00元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群通过其母亲苗雪花向被告偿还分四次借款150000.00元的本息,王群之妻徐丹收取该款并出具借条。
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后,于2013年1月26日将本金及余下的利息共计153330.00元一次性还给被告,被告也将借条交还原告,所以该款并不是原告先行支付给被告的工伤款项。
如果153333.00元是工伤补偿款,原告却在付款后的劳动仲裁时从未提及,而且按照原告主张的既然已经超额支付,却又在工伤事故鉴定后再支付32000.00元,这些做法都不符合常理。
原告对支付刘光喜工资的陈述亦前后矛盾,所以以上款项根本不是工伤补偿款,更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15333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否是工伤赔偿及工资款;二、原告主张另支付32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万升木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刘光喜在原告单位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左手手指受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2013年1月26日,原告用单位自有资金先行支付被告工伤补偿款及拖欠工资共计153330.00元。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及部分证明主张无异议,对原告关于转款用途的证明主张有异议。
被告认为:首先转款的双方主体均不对,支付工伤款的主体应是原告万升木业而非王群个人,接受工伤款及拖欠工资的主体应是刘光喜,而该转账凭单的收款人是李伟;其次没有工伤赔偿协议书,没有被告出具的收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单位先行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及拖欠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彩信。
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工伤鉴定及转款的事实,但并没有体现出所转款项系工伤补偿款及拖欠工资款。
证据二、原告代理人徐丹的电话短信照片、被告刘光喜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3330.00元款项后,被告李伟以短信形式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刘光喜另行支付了32000.00元。
二被告认为该短信是原告自己单方提供,不是有关电信部门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另主张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在劳动争议仲裁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收款人”刘光喜”三个字不是刘光喜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被告认可发出短信的电话号码为被告李伟的电话号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通过短信向徐丹催要看病费用和工资款。
对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应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统一认证。
证据三、牡劳人仲字【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牡劳人仲字【2014】第15-2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
证明经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刘光喜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15014.92元,该款项原告已支付的153330.00元款项相抵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38315.09元。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工伤纠纷已经裁决,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153330.00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生效的裁决书,应予以采信。
该证据证明了经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刘光喜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15014.92元,该组证据中未体现出原告已预先向被告支付了153330.00元。
证据四、光华社区证明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在光华小区已居住一年以上,本案属阳明法院管辖。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主张均予以采信,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53330.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再行支付赔偿款,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刘光喜另行支付了32000.00元的事实,鉴定费用1500.00元。
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3年3月29日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153330.00元是工伤补偿款的问题,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32000.00元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00元、工资为2000.00元,而且原告对2000.00的表述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中也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
结合证据二中的收据可以认定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刘光喜支付了32000.00元,其中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00元,工资2000.00元,并注明工资全部结清。
证据六、《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万升木业《火灾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发生火灾,办公室存放的文件资料被烧毁,故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交公司账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及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刘光喜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伟农行存款取款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生活并不困难而且有借贷能力、被告取款借给原告。
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该取款行为不能证实被告取款后将该笔金额借贷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表,且加盖了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系李伟在农行存取款,但未能证实将此款借给原告。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在劳动仲裁部门根本没有提到支付给被告153330.00元的工伤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因被告生活困难、先行支付153330.00元及约定日后通过法律途径多退少补的事实不存在。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原告虽然在仲裁中未提及153330.00元工伤赔偿及工资款项,但双方已经约定通过法律途径多退少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在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支付32000.00元,未提到支付给被告153330.00元的工伤款以及约定多退少补。
证据三、企业档案一份,欲证明王群是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
苗雪花系原法定代表人,其与二被告联系,取款人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徐丹。
原告认为该档案查询的日期有所改动,档案第一页对于开业日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苗雪花已于2010年4月15日将所有股权转让给王群,该企业状况早已发生变化,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了档案查询专用章,故应予以采信。
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刘光喜原系原告万升木业的职工,其与被告李伟系夫妻关系。
2012年10月13日,被告刘光喜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1月26日原告万升木业从其法定代表人王群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伟的储蓄卡内支付153330.00元。
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刘光喜支付了32000.00元,收据注明其中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00元,工资2000.00元,工资全部结清。
2013年8月23日刘光喜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8日被认定为九级伤残。
2014年3月12日,经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各种工伤赔偿款项合计115014.91元。
2014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返还38315.09元,现增加诉讼请求至70315.0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其先后向被告支付了153330.00元和32000.00元的工伤补偿款,超过了应赔付数额,故原告应对支付的款项系工伤赔偿款负有举证义务。
首先,对支付的32000.00元,原告提交了收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被告认可了该鉴定意见,故该证据能够证实该32000.00元中的30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0元系工资款。
其次,对15333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系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对预支款项不是整数而是具体到30.00元这一反常作法,原告解释23330.00元系被告的工资,但原告对向被告支付工资款的数额、方式等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中又存在矛盾的陈述。
为查明账目往来原因,确定原告支付153330.00元的付款科目及被告刘光喜的工资支付等情况,本院依法要求原告提交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的往来账目及对被告刘光喜工资支付的相关单据,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后,又以账目在火灾中均已烧毁为由未提交,且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原告主张的其给付的153330.00元系预付款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一是在被告刘光喜是否构成工伤及是否达到伤残等级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群在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时即向被告刘光喜之妻主动赔偿153330.00元,且未要求被告李伟出具任何手续,与情与理不符;二是已经支付了153330.00元后,又在没有任何司法结论的情况下又支付30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2000.00元工资,与其陈述相矛盾;三是在双方进行劳动仲裁时,原告将支付32000.00元的事实及证据提交给仲裁委并申请进行鉴定确认,却对现在自述的前期已经支付了153330.00元的事实从未提及,尤其是被告刘光喜申请仲裁时申请的赔付额为131510.00元,小于原告所述的提前预付153330.00元和32000.00元,原告却未向仲裁机构反映已经超额预支,这也不符合常理。
最后,被告关于153330.00元系借款及利息,因借款还清原告已经将借据收回的陈述符合常理,原告反驳该主张,完全可以提交公司账目证明付款原因,被告却在认可有记录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仅证明了其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00元,该数额未超过其给付义务,未能证明被告获取了超过赔偿额度以外的不当利益,故应驳回原告牡丹江市万升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市万升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8.0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万升木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刘光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彩信。
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工伤鉴定及转款的事实,但并没有体现出所转款项系工伤补偿款及拖欠工资款。
证据二、原告代理人徐丹的电话短信照片、被告刘光喜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3330.00元款项后,被告李伟以短信形式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刘光喜另行支付了32000.00元。
二被告认为该短信是原告自己单方提供,不是有关电信部门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另主张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在劳动争议仲裁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收款人”刘光喜”三个字不是刘光喜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被告认可发出短信的电话号码为被告李伟的电话号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通过短信向徐丹催要看病费用和工资款。
对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应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统一认证。
证据三、牡劳人仲字【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牡劳人仲字【2014】第15-2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
证明经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刘光喜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15014.92元,该款项原告已支付的153330.00元款项相抵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38315.09元。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工伤纠纷已经裁决,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153330.00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生效的裁决书,应予以采信。
该证据证明了经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刘光喜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15014.92元,该组证据中未体现出原告已预先向被告支付了153330.00元。
证据四、光华社区证明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在光华小区已居住一年以上,本案属阳明法院管辖。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主张均予以采信,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53330.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再行支付赔偿款,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刘光喜另行支付了32000.00元的事实,鉴定费用1500.00元。
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3年3月29日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153330.00元是工伤补偿款的问题,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32000.00元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00元、工资为2000.00元,而且原告对2000.00的表述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中也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
结合证据二中的收据可以认定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刘光喜支付了32000.00元,其中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00元,工资2000.00元,并注明工资全部结清。
证据六、《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万升木业《火灾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发生火灾,办公室存放的文件资料被烧毁,故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交公司账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及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刘光喜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伟农行存款取款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生活并不困难而且有借贷能力、被告取款借给原告。
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该取款行为不能证实被告取款后将该笔金额借贷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表,且加盖了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系李伟在农行存取款,但未能证实将此款借给原告。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在劳动仲裁部门根本没有提到支付给被告153330.00元的工伤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因被告生活困难、先行支付153330.00元及约定日后通过法律途径多退少补的事实不存在。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原告虽然在仲裁中未提及153330.00元工伤赔偿及工资款项,但双方已经约定通过法律途径多退少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在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支付32000.00元,未提到支付给被告153330.00元的工伤款以及约定多退少补。
证据三、企业档案一份,欲证明王群是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
苗雪花系原法定代表人,其与二被告联系,取款人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徐丹。
原告认为该档案查询的日期有所改动,档案第一页对于开业日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苗雪花已于2010年4月15日将所有股权转让给王群,该企业状况早已发生变化,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了档案查询专用章,故应予以采信。
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刘光喜原系原告万升木业的职工,其与被告李伟系夫妻关系。
2012年10月13日,被告刘光喜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1月26日原告万升木业从其法定代表人王群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伟的储蓄卡内支付153330.00元。
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刘光喜支付了32000.00元,收据注明其中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00元,工资2000.00元,工资全部结清。
2013年8月23日刘光喜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8日被认定为九级伤残。
2014年3月12日,经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各种工伤赔偿款项合计115014.91元。
2014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返还38315.09元,现增加诉讼请求至70315.0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其先后向被告支付了153330.00元和32000.00元的工伤补偿款,超过了应赔付数额,故原告应对支付的款项系工伤赔偿款负有举证义务。
首先,对支付的32000.00元,原告提交了收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被告认可了该鉴定意见,故该证据能够证实该32000.00元中的30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0元系工资款。
其次,对15333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系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对预支款项不是整数而是具体到30.00元这一反常作法,原告解释23330.00元系被告的工资,但原告对向被告支付工资款的数额、方式等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中又存在矛盾的陈述。
为查明账目往来原因,确定原告支付153330.00元的付款科目及被告刘光喜的工资支付等情况,本院依法要求原告提交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的往来账目及对被告刘光喜工资支付的相关单据,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后,又以账目在火灾中均已烧毁为由未提交,且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原告主张的其给付的153330.00元系预付款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一是在被告刘光喜是否构成工伤及是否达到伤残等级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群在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时即向被告刘光喜之妻主动赔偿153330.00元,且未要求被告李伟出具任何手续,与情与理不符;二是已经支付了153330.00元后,又在没有任何司法结论的情况下又支付30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2000.00元工资,与其陈述相矛盾;三是在双方进行劳动仲裁时,原告将支付32000.00元的事实及证据提交给仲裁委并申请进行鉴定确认,却对现在自述的前期已经支付了153330.00元的事实从未提及,尤其是被告刘光喜申请仲裁时申请的赔付额为131510.00元,小于原告所述的提前预付153330.00元和32000.00元,原告却未向仲裁机构反映已经超额预支,这也不符合常理。
最后,被告关于153330.00元系借款及利息,因借款还清原告已经将借据收回的陈述符合常理,原告反驳该主张,完全可以提交公司账目证明付款原因,被告却在认可有记录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仅证明了其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00元,该数额未超过其给付义务,未能证明被告获取了超过赔偿额度以外的不当利益,故应驳回原告牡丹江市万升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市万升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8.0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万升木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刘光喜负担。
审判长:范晓丹
审判员:韩雪雪
审判员:常伟娜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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