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金缘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张宝民
李海涛
牡丹江市金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曲乐
邓某某
原告牡丹江金缘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78192069-3。
法定代表人王子长,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民,牡丹江金缘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
原告牡丹江市金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321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0502-9。
法定代表人郑素琴,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乐,牡丹江市金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被告邓某某。
原告牡丹江金缘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牡丹江市金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韩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牡丹江金缘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民、李海涛,原告牡丹江市金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江金缘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金缘公司)与原告牡丹江市金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金某公司)共同诉称:被告是于2005年8月13日由牡丹江西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牡丹江市齐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兴公司)的劳务人员。
齐兴公司于2010年6月被原告金缘公司吸收合并,成为原告金缘公司的分厂,被告于2010年1月因违反工作规章制度,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牡丹江市齐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辞退。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因此而不在存续。
被告是于2010年5月1日由原告金某公司派遣到原告金缘公司的劳务人员,工作岗位是铸件清理工,与原告金缘公司员工同工同酬。
该岗位执行的是中国北车集团铸件清理工岗位操作标准,提供耳塞、手套、眼镜、工作服等防护用品。
被告入职后与原告金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原告金某公司要求被告入职后亲自到原告金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提供个人的就业信息,被告因个人原因一直没有办理,致使被告与原告金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不能续签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013年原告金某公司为劳务人员进行体检,体检时被告自称耳聋。
2013年3月14日,牡丹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被告出具的诊断为疑似职业病。
原告金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在牡丹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被告进行了确诊检查。
牡丹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3年6月5日出具了被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噪声聋观察对象。
由于原告金缘公司2015年2-3季度生产任务减少,被告所在分厂于2015年2月10日通知被告放假息工,有活以后再电话通知上班。
原告金缘公司为了便于原告金某公司对劳务人员的管理和安排,于2015年8月31日将被告退回原告金某公司。
至2015年9月10日仲裁受理时,被告与原告金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存续着。
被告被原告金缘公司退回后,至2015年9月10日仲裁受理时,违反原告金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补偿金。
被告入职原告金某公司后曾签有劳动合同,因原告金某公司搬家遗失。
被告诉至仲裁,要求本案二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8月至2015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083.00元;要求本案二原告支付2013年职业病防治中心检测出疑似职业病的赔偿金118166.00元,该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驳回被告的以上两项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5年8月到齐兴公司(后归原告金缘公司)上班。
2010年1月,被告因在工作中与他人产生纠纷,被原告金缘公司违法辞退,2010年4月,原告金缘公司又把被告招回原岗位工作,被告没有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二原告的说法有误。
原告金缘公司单方辞退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在原告金缘公司曾签过劳动合同,原告金某公司也没有让被告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企业应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
2013年,被告体检时没有自称耳聋,而是原告金缘公司工作人员在体检完后让被告填写疑似职业病登记表。
原告金缘公司因2015年生产经营不善,裁减数百名派遣员工,对于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的员工,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包括被告在内的没办理社会保险的员工,则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应将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9083.00元(仲裁裁决为28372.80元)支付给被告。
二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赔偿金118166.00元(仲裁裁决为56745.60元)。
被告与原告金某公司于2010年5月1日曾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合同,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5月到2015年3月没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共计99270.00元(23个月的,扣除已支付的9927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与原告金缘公司或原告金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多少;被告与用人单位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如果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什么、理由是什么;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何计算;二、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疑似职业病赔偿金,数额应如何确定。
原告金缘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劳人仲字(2015)第14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补偿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于2010年因个人原因退回牡丹江市西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已注销),仲裁裁决不能将被告原劳动关系与原告金某公司聘用后的劳动关系接续,因为这两个用人单位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仲裁裁决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决本案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被告2005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8327.80元是错误的。
被告的工龄应从2010年5月1日原告金某公司将其派到原告金缘公司时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
被告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是14222.00元。
仲裁裁决认定赔偿金56745.60元是错误的,赔偿金应是28444.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而不是在本单位连续工作的年限计算。
即使劳动关系有所中断,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
被告认为仲裁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有错误,被告认为应该为59083.00元。
原告金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金某公司及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但因二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裁决书认定的内容不予以采信。
证据二、关于邓某某2010年1月被退回用人单位的情况说明一份。
欲证明:2010年1月被告因个人原因违纪被退回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中断。
仲裁裁定将被告的工龄从2005年12月至2015年8月31日连续计算是错误的。
被告是原告金某公司2010年5月1日派遣到原告金缘公司的劳务人员。
原告金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被告2005年8月到齐兴公司工作,后来齐兴公司与原告金缘公司合并了。
2010年1月,被告在工作中与他人产生纠纷,被原告金缘公司辞退。
2010年4月,原告金缘公司电话通知被告回去上班并从事原工作。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金缘公司自行出具的说明,被告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证据三、《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
欲证明:原告金缘公司与原告金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就原告金某公司向原告金缘公司派遣劳务人员进行劳务合作有关事宜依法达成的协议,该劳务派遣合同书的形式要件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是原告金某公司于2010年5月1日依据该合同派遣到原告金缘公司的劳务人员,并于原告金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原告金缘公司是用工单位。
原告金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称不知道该派遣协议的内容。
被告认可其是由原告金某公司派遣到原告金缘公司工作的,但对派遣到原告金缘公司的时间被告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间签订的该劳务派遣合同,二原告均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认可其由原告金某公司派遣到原告金缘公司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金缘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及员工的情况说明》一份。
欲证明:原告金缘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的需要进行岗位人员调整,将被告退回原告金某公司,符合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原告金缘公司至成立以来,没有进行过经济性裁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是对用人单位的规定。
原告金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2015年原告金缘公司裁减几百名劳务派遣人员,有社会保险的都给办理了相关手续,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没有社会保险的,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不给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金缘公司与原告金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金缘公司对自己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及对员工管理情况的说明,被告不予以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证据五、疑似职业病告知单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
欲证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金缘公司为本企业员工及原告金某公司的劳务人员例行体检时,被告自称耳背,牡丹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被告出具了邓某某(被告)确定为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单。
2013年6月5日,牡丹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噪声聋观察对象,处理意见为:”1.加强个人防护;2.每年定期复查”。
2015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金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仲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本案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的此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金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金缘公司与原告金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的请求属于本案应该解决的问题,对职业病诊断书、告知单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金某公司及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被牡丹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定为疑似职业病观察对象。
证据八、耳塞、中国北车安全操作技术规程(铸件清理工)。
欲证明:原告金缘公司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严格遵守国家职业病卫生标准,执行中国北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铸件清理工,原告金缘公司按照中国北车安全操作技术规程的岗位作业要求,劳动者工作时正确戴好劳动保护用品,工作时要戴上口罩、披肩、防护面罩等,否则禁止工作。
原告金缘公司除为被告提供了上述防护用品外,还为被告配备了耳塞等防护用品。
原告金缘公司履行了用工单位的义务。
原告金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金缘公司自2005年至2010年期间没有提供耳塞,只提供简单的口罩、眼镜,2010年以后提供的耳塞。
被告对操作规程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从事的是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作。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金某公司及被告对中国北车安全操作技术规程无异议,被告亦认可原告金缘公司自2010年以后提供耳塞,故本院对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从事工作的安全及技术操作标准及原告金缘公司提供耳塞的事实。
原告金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金某公司的工资单一份。
欲证明:被告2015年2月至8月31日为待工放假息工期间,被告工作岗位(铸件清理工)实行计件工资,2015年3月至9月,原告金某公司支付了被告待岗放假息工期间的生活费和工龄工资,以此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金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是存续的。
原告金缘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收到的工资与该证据显示数额一致,但被告认为被告每月收到的18.00元钱,不能叫做工资,被告不清楚这是什么钱,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被告签的,原告金缘公司与原告金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到原告金某公司已经发放的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待工放假息工期间的息工生活费(工资)和工龄工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发放工资时间及数额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金某公司员工规章制度一份。
欲证明:该制度明确规定公司聘用员工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员工建立档案,办理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的转移等手续,员工要确保递交本人身份证、户口、学历证明、资格证书等材料并要完整和有效。
如果因员工原因不能及时办理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
用人单位在被告入职后明确要求被告到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被告至今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如实说明”的规定,被告存在过错。
原告金某公司至成立以来按照法律和本企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正常管理、正常经营,没有进行过经济性裁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金缘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称其没有见过这份规章制度,签合同时是在原告金缘公司处签的空白合同,被告以为是和原告金缘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上是和原告金某公司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金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系原告金某公司单方形成的证据,被告称不知情,原告又无相应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被告违法了原告金某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被告违反该规章制度的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操作证一份,欲证明2005年8月份被告在齐兴公司工作。
原告金缘公司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培训单位盖的公章是齐齐哈尔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金缘公司不清楚,培训日期是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2月5日,发证日期是2006年2月9日,证明不了被告2005年8月份的工作及被告的工作时间。
原告金某公司认为其从未与齐兴公司有过合作,该操作证证明的期间,原告金某公司还未成立。
本院认为,二原告亦认可被告2005年到齐兴公司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作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一份。
欲证明被告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
原告金缘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原告金某公司认为这是原告金缘公司内部文件,与原告金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金缘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5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金缘公司工作人员徐伟东的通话录音一份。
欲证明原告金缘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金缘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来源不合法,属于被告询问式问话的,班长徐伟东做的解答,班长代表不了公司,而且说了让被告去找原告金某公司,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金某公司同意原告金缘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录音中的谈话人徐伟东未明确说明原告金缘公司与被告解除了合同,且被告主张其与原告金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录音中的谈话人徐伟东作为原告金缘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确定其能否代表原告金缘公司或原告金某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3年5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工资单一份。
欲证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2013年至2015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的两倍工资的计算标准以及疑似职业病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原告金缘公司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明细证明了原告金某公司支付了被告2015年8月份的之前的工资。
原告金某公司同意原告金缘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由于二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邓某某是根据原告金缘公司和原告金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由原告金某公司派遣到原告金缘公司的劳务人员。
被告于2013年被牡丹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定为疑似职业病观察对象。
由于原告金缘公司2015年生产任务不足,2015年2月10日,被告所在的分厂通知被告放假休息,原告金缘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将被告退回原告金某公司,原告金缘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金某公司予以接收。
原告金某公司支付了被告放假息工期间的放假息工生活费(工资)及工龄工资。
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083.00元、支付被告疑似职业病经济赔偿金118116.00元,仲裁裁决二原告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28372.80元、赔偿金56745.60元。
二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金某公司系劳动关系,但原告金某公司及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各自的该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金某公司派遣到原告金缘公司工作多年、原告金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的工资报酬亦与其他劳动者相同,且被告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实,故应认定被告与原告金某公司系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原告金某公司在没有通知其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通过庭审调查,原告金某公司不认可其与被告解除了合同关系,且至被告仲裁前依然为被告发放了工资,被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金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是存续的,原告金某公司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金缘公司与原告金某公司之间有劳务派遣协议,原告金缘公司应是用工单位,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要求二原告支付其职业病防治中心检测出疑似职业病的赔偿金,但庭审时二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被告已确定为职业病,且被告与原告金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无法确定二原告应给付被告赔偿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以支持。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5月到2015年3月没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共计99270.00元,因该请求事项在劳动仲裁时未处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牡丹江金缘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牡丹江市金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牡丹江金缘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牡丹江市金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邓某某疑似职业病赔偿金。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金缘公司自行出具的说明,被告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证据三、《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
欲证明:原告金缘公司与原告金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就原告金某公司向原告金缘公司派遣劳务人员进行劳务合作有关事宜依法达成的协议,该劳务派遣合同书的形式要件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是原告金某公司于2010年5月1日依据该合同派遣到原告金缘公司的劳务人员,并于原告金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原告金缘公司是用工单位。
原告金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称不知道该派遣协议的内容。
被告认可其是由原告金某公司派遣到原告金缘公司工作的,但对派遣到原告金缘公司的时间被告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间签订的该劳务派遣合同,二原告均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认可其由原告金某公司派遣到原告金缘公司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金缘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及员工的情况说明》一份。
欲证明:原告金缘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的需要进行岗位人员调整,将被告退回原告金某公司,符合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原告金缘公司至成立以来,没有进行过经济性裁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是对用人单位的规定。
原告金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2015年原告金缘公司裁减几百名劳务派遣人员,有社会保险的都给办理了相关手续,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没有社会保险的,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不给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金缘公司与原告金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金缘公司对自己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及对员工管理情况的说明,被告不予以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证据五、疑似职业病告知单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
欲证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金缘公司为本企业员工及原告金某公司的劳务人员例行体检时,被告自称耳背,牡丹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被告出具了邓某某(被告)确定为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单。
2013年6月5日,牡丹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噪声聋观察对象,处理意见为:”1.加强个人防护;2.每年定期复查”。
2015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金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仲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本案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的此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金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金缘公司与原告金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的请求属于本案应该解决的问题,对职业病诊断书、告知单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金某公司及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被牡丹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定为疑似职业病观察对象。
证据八、耳塞、中国北车安全操作技术规程(铸件清理工)。
欲证明:原告金缘公司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严格遵守国家职业病卫生标准,执行中国北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铸件清理工,原告金缘公司按照中国北车安全操作技术规程的岗位作业要求,劳动者工作时正确戴好劳动保护用品,工作时要戴上口罩、披肩、防护面罩等,否则禁止工作。
原告金缘公司除为被告提供了上述防护用品外,还为被告配备了耳塞等防护用品。
原告金缘公司履行了用工单位的义务。
原告金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金缘公司自2005年至2010年期间没有提供耳塞,只提供简单的口罩、眼镜,2010年以后提供的耳塞。
被告对操作规程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从事的是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作。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金某公司及被告对中国北车安全操作技术规程无异议,被告亦认可原告金缘公司自2010年以后提供耳塞,故本院对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从事工作的安全及技术操作标准及原告金缘公司提供耳塞的事实。
原告金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金某公司的工资单一份。
欲证明:被告2015年2月至8月31日为待工放假息工期间,被告工作岗位(铸件清理工)实行计件工资,2015年3月至9月,原告金某公司支付了被告待岗放假息工期间的生活费和工龄工资,以此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金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是存续的。
原告金缘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收到的工资与该证据显示数额一致,但被告认为被告每月收到的18.00元钱,不能叫做工资,被告不清楚这是什么钱,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被告签的,原告金缘公司与原告金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到原告金某公司已经发放的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待工放假息工期间的息工生活费(工资)和工龄工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发放工资时间及数额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金某公司员工规章制度一份。
欲证明:该制度明确规定公司聘用员工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员工建立档案,办理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的转移等手续,员工要确保递交本人身份证、户口、学历证明、资格证书等材料并要完整和有效。
如果因员工原因不能及时办理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
用人单位在被告入职后明确要求被告到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被告至今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如实说明”的规定,被告存在过错。
原告金某公司至成立以来按照法律和本企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正常管理、正常经营,没有进行过经济性裁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金缘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称其没有见过这份规章制度,签合同时是在原告金缘公司处签的空白合同,被告以为是和原告金缘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上是和原告金某公司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金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系原告金某公司单方形成的证据,被告称不知情,原告又无相应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被告违法了原告金某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被告违反该规章制度的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操作证一份,欲证明2005年8月份被告在齐兴公司工作。
原告金缘公司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培训单位盖的公章是齐齐哈尔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金缘公司不清楚,培训日期是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2月5日,发证日期是2006年2月9日,证明不了被告2005年8月份的工作及被告的工作时间。
原告金某公司认为其从未与齐兴公司有过合作,该操作证证明的期间,原告金某公司还未成立。
本院认为,二原告亦认可被告2005年到齐兴公司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作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一份。
欲证明被告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
原告金缘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原告金某公司认为这是原告金缘公司内部文件,与原告金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金缘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5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金缘公司工作人员徐伟东的通话录音一份。
欲证明原告金缘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金缘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来源不合法,属于被告询问式问话的,班长徐伟东做的解答,班长代表不了公司,而且说了让被告去找原告金某公司,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金某公司同意原告金缘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录音中的谈话人徐伟东未明确说明原告金缘公司与被告解除了合同,且被告主张其与原告金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录音中的谈话人徐伟东作为原告金缘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确定其能否代表原告金缘公司或原告金某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3年5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工资单一份。
欲证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2013年至2015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的两倍工资的计算标准以及疑似职业病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原告金缘公司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明细证明了原告金某公司支付了被告2015年8月份的之前的工资。
原告金某公司同意原告金缘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由于二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邓某某是根据原告金缘公司和原告金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由原告金某公司派遣到原告金缘公司的劳务人员。
被告于2013年被牡丹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定为疑似职业病观察对象。
由于原告金缘公司2015年生产任务不足,2015年2月10日,被告所在的分厂通知被告放假休息,原告金缘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将被告退回原告金某公司,原告金缘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金某公司予以接收。
原告金某公司支付了被告放假息工期间的放假息工生活费(工资)及工龄工资。
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083.00元、支付被告疑似职业病经济赔偿金118116.00元,仲裁裁决二原告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28372.80元、赔偿金56745.60元。
二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金某公司系劳动关系,但原告金某公司及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各自的该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金某公司派遣到原告金缘公司工作多年、原告金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的工资报酬亦与其他劳动者相同,且被告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实,故应认定被告与原告金某公司系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原告金某公司在没有通知其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通过庭审调查,原告金某公司不认可其与被告解除了合同关系,且至被告仲裁前依然为被告发放了工资,被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金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是存续的,原告金某公司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金缘公司与原告金某公司之间有劳务派遣协议,原告金缘公司应是用工单位,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要求二原告支付其职业病防治中心检测出疑似职业病的赔偿金,但庭审时二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被告已确定为职业病,且被告与原告金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无法确定二原告应给付被告赔偿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以支持。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5月到2015年3月没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共计99270.00元,因该请求事项在劳动仲裁时未处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牡丹江金缘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牡丹江市金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牡丹江金缘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牡丹江市金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邓某某疑似职业病赔偿金。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雪雪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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