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
被告哈某某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被告龙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系哈某某音妻子。
被告额尔登图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
委托代理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某某与被告哈某某音等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某某、被告哈某某音、龙梅、额尔登图莫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某某、被告额尔登图莫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某某音、龙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特某某、被告哈某某音委托代理人布和到庭参加质证,被告哈某某音、龙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特某某与哈某某音父亲胡格吉图(又名呼格吉拉图、胡格吉拉图)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胡格吉图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百灵庙镇解放街346号,总建筑面积90.63平方米)卖给特某某,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特某某依据合同给付胡格吉图房款后一直由他保管房产证并居住、占有、使用、管理涉案房屋至2016年8月。
2013年11月24日,胡格吉图病逝。
2015年,特某某从哈某某音处购买了100只绵羊,约定价款为65000元,特某某支付了哈某某音40000元,尚欠25000元。
2016年1月14日,哈某某音与额尔登图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哈某某音将涉案房屋卖与额尔登图莫;房屋价款为12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交清房款等内容。
2016年3月4日,哈某某音通过达茂旗公证处继承了涉案房屋。
2016年5月5日,哈某某音、龙梅与额尔登图莫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2016年6月1日,特某某与达茂旗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特某某同意达茂旗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将涉案房屋拆除,并在原址置换108.76平方米的回迁房。
2016年6月17日,本案争议的房屋过户在额尔登图莫名下。
2016年8月21日,额尔登图莫与达茂旗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额尔登图莫同意达茂旗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将涉案房屋拆除,并在原址置换108.76平方米的回迁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特某某与哈某某音父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特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十余年。哈某某音在未继承涉案房屋并明知其父已将涉案房屋卖与特某某的情况下,仍把房屋卖与额尔登图莫,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哈某某音辩称不知其父已将房屋卖与特某某,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中特某某与胡格吉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与该二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特某某与胡格吉图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也能证明哈某某音是明知的。哈某某音与额尔登图莫以将要拆迁的房屋抵顶债务也不符合常理,并且哈某某音与额尔登图莫对于抵顶房款的陈述前后矛盾,二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涉案房屋合理价款,而且双方所述120000元买卖价款明显低于涉案房屋现市值,因此额尔登图莫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哈某某音与额尔登图莫恶意串通损害了特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哈某某音与额尔登图莫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哈某某音与额尔登图莫于2016年5月5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了明确房屋的建筑面积及房产证号而签订的补充合同,因此当然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某某音与被告额尔登图莫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哈某某音、龙梅与被告额尔登图莫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某某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白 伟 苇 审 判 员 那顺乌力吉 人民陪审员 马 芳
书记员:师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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