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特木尔高力套,男,1952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凤武,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文职务:经理
地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木尔高力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木尔高力套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凤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木尔高力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强制保险赔偿义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国道304线679公里950米处左转弯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徐佳明驾驶的吉HW864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诊断为胸外伤、肋骨多处骨折,住院治疗12天,发生医疗费12963.3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徐佳明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户口本载明的人口种类确定赔偿标准,如果原告为农村户口则要求按农村赔偿标准赔偿,且伤残赔偿系数应按21%为宜。医疗费应凭正规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按农民误工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根据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意见赔偿。本案应追加侵权人徐佳明为被告。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特木尔高力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特木尔高力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徐佳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中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故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投保人徐佳明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特木尔高力套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徐佳明可不参加诉讼。《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诉讼费的承担不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按其承担责任的大小予以确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特木尔高力套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音宝力稿
书记员:胡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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