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狄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维明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海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狄某某诉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后依法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第三人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某,第三人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99001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某同志在其家中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狄某某诉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丈夫王某某生前系第三人单位机械车间的钳工,2016年9月24日当晚王某某值夜班(工作时间为18时至次日凌晨2时),在机加工段南跨用钻床对牛脚底板进行攻丝。当日21时45分左右,王某某感觉身体不适回到休息室休息,遇见本单位机加工工段作业人员陶博,陶博问王某某怎么了,王某某说他心脏难受不舒服,要回家取医保卡准备去医院诊治。王某某于当晚22时08分离开车间,回到家中在找医保卡过程中王某某想休息一会儿再去医院,但随即病情加重无法动弹,家人于25日0时03分左右拨打120急救电话,120医生赶到家中对王某某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5日0时50分死亡。而被告对王某某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以及回家后在48小时之内病情突然恶化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没有详细调查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而证人陶博能够证明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舒服属于突发病,王某某回家取社保卡并让妻子陪同去医院,都属于正常情况,不是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二、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完全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条件和情形,应当认定视同工伤,但被告却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7年3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99001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原告丈夫王某某2016年9月25日的死亡属于因工死亡,认定其死亡视同工伤(亡)。
原告狄某某本院申请证人陶博出庭作证。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一、程序合法。我厅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职工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于2017年1月10日予以受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研究,于2017年3月8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99001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照规定送达了受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厅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核实如下:王某某,男,身份证号:130303196201281219,系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9月24日,王某某工作时间18:00至次日2:00,当班的工作任务是用钻床对牛腿底板进行攻丝,完成工作任务后于22:08携带挎包离开单位回家。25日0:08家属在其观山海4-1-302家中呼120前往救援,院前急救病历记载,患者10分钟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小便失禁,经抢救无效于0:50死亡。我们认为:王某某同志正常下班后,在其家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所以做出不予认定决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
受伤害职工及其近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
劳动合同复印件;
行政审批事项移交告知书;
补证告知书;
补证移交告知书;
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
事故伤害报告表;
中铁山桥集团医院诊断、急救病历;
死亡证明;
公示报告;
陶博、和军证言;
视频截图;
补证1考勤记录;
补证2事故分析报告;
补证3火化证;
补证4无视频情况说明;
补证5家庭住址与单位距离情况说明;
补证6离场携带物品说明;
补证7何病死亡说明;
调查笔录1王文玉、李航、陶博;
调查2视频截图;
调查3山桥医院出车命令单急救病历;
调查4距离示意图;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三人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为本单位王某某申报了工伤,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无异议。
第三人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狄某某对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证据中,对证据23视频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所述是在完成工作或正常离场,而事实是王某某因身体不适提前回家;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任何疾病从发病到死亡都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本案王某某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在家中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仅以王某某是在家中死亡而不问何时发病,就不予认定为工伤,这个决定是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据23王文玉、李航、陶博笔录,认为王文玉是当天值班的调度员,能够证明事发当天王某某上班的客观事实;李航是王某某班长,对王某某二班的情况并不清楚,依据李航的证言被告根本无从判断王某某是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回家还是身体不适回家,是不在场的证言,被告据此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陶博的证言真实客观反映了当天的真实情况。对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狄某某的丈夫王某某系第三人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处职工。2016年9月24日18:00至次日2:00为王某某的当班工作时间。秦皇岛市山桥医院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记载:2016年9月25日0:08秦皇岛市山桥医院急救站接到急救电话,王某某于家中突发疾病,救护车到时患者已经死亡,经积极抢救无效于0:50宣布临床死亡。2016年10月19日第三人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990016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证后本机关已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6年9月24日,王某某工作时间为18:00至次日2:00,当班的工作任务是用钻床对牛腿地板进行攻丝,完成工作任务后于22:08携带挎包离开单位回家。25日0:08家属在其观山海4-1-302家中呼120前往救援,院前急救病历记载,患者10分钟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小便失禁,经抢救无效于0:50死亡。诊断结论:猝死。王某某同志在其家中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狄某某的丈夫王某某的死亡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经庭审确定的事实是:2016年9月25日0:08秦皇岛市山桥医院急救站接到急救电话,王某某于家中突发疾病,救护车到时患者已经死亡,经积极抢救无效于0:50宣布临床死亡。据此事实,王某某并非死于工作岗位。据原告狄某某和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陈述,王某某是在2016年9月24日晚22时08分离开单位回家,至次日即25日00:08分向医院拨打急救电话,这一事实也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突发疾病而且须实施抢救是该条规定情形的关键点,因此王某某的死亡不属于该情形。原告狄某某认为王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狄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建营
人民陪审员 侯莉飞
人民陪审员 杜晓娜
书记员: 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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