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狄树峰,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徐敏,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建国,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子恒,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狄树峰与被告吕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树峰的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吕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树峰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到被告经营的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工作,在工程部任职,月工资2700.00元。自入职之后,原告月出勤27天以上,法定休息日从未休息。被告经营的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因伤住院不能上班,被告要求原告辞职,2013年7月20日,原告被辞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找被告单位予以补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因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已经注销,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体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原告的经济补偿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0元/月×2个月=54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00元/月×11个月=29700.00元,法定假日的工资124元/天×11天×2年×2倍=5456.00元,休息日加班的工资124元/天×52天×2年=12896.00元,工作时间超时加班的工资[(360小时-167小时)×24个月×16元/时]=3705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4元/天×5天×2年×2倍=2480.00元,以上共计92988.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补缴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
被告吕建国辩称,一、原告主张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中已明确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其主动辞职所致,原告在雍和园商务会馆是从事兼职工作,其原单位(锦江文冠饭店)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的诉讼求无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1年6月到雍和园商务会馆工作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达三年有余,显然时效已过,该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三、被告未拖欠原告加班费。原告在雍和园商务会馆工作期间,被告未拖欠过原告加班费,其加班费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均以工资形式发放,另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已过时效,该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狄树峰与被告吕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作为申请人向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桥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4日,双桥区仲裁委作出承双人劳仲案审字(2014)第16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被申请人单位名称及法人与工商注册信息不符,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决定不予受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被告,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的工资情况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依据。3、原告在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若存在,加班费如何计算,原告主张加班费、带薪年休假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观点为:证据1、双桥区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2、2012年3月到2013年3月原告的个人流水账户,证据3、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4、双桥区雍和园会馆出具的原告2013年3、4、5月份的工资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雍和园会馆工作超过11个月以上,月工资2700.00元,雍和园出具的工资表不包含加班费这一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满1年,但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一年以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双倍工资。因为被告到2013年7月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侵权状态是持续的,应以最后侵权行为结束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社保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证据5、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吕建国是雍和园会馆的经营人,属于个体工商户,吕建国应该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工作属于24小时倒班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与争议有关单位有关系的,应由单位提供,所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的意见同对双倍工资的举证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是2012年3月到2012年的6月是2600.00元,之后为2700.00元,这属于浮动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公司已经注销,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在公司注销之后出具的,所以对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也证实是原告自动离职,而不是被辞退。原告的证据4应该有齐缝章和财务主管签字,所以对其有异议。对于工资情况,原告领取的是浮动工资,所以不能按照原告的标准计算,劳动争议调解法规定,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及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应该从2012年7月就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是现在已经超过了两年。对于社会保险,原告在雍和园是兼职,其在原工作单位锦江文冠饭店是上着保险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所举证据及观点为:承德市森林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江(文冠)饭店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缴费截止于2013年7月。另外,加班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现在无法认定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方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份原告离职时开始计算,一年之内有效,但是现在已经超过一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单位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2、3、4号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5号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承德市森林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江(文冠)饭店出具的证明,因原告主张由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所以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评价。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原告狄树峰开始在被告吕建国经营的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工程部工作。2013年7月12日,被告经营的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注销了工商登记,2013年7月20日,原告从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离职。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工作期间,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原告的月工资为2600.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原告的月工资为2700.00元,因此,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00元/月×3个月+2700元/月×9个月)÷12=2675.00元。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狄树峰自2011年7月开始在被告吕建国经营的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工作,2013年7月12日,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注销了工商登记,至此,原告与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吕建国作为原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的出资人,在该会馆注销工商登记后,应当承担由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在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工作满两年,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675.00元/月×2个月=53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在双桥区雍和园商务会馆工作期间按月领取平均工资2675.0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75.00元/月×11个月=29425.00元。被告虽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因拖欠双倍工资差额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的范畴,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双桥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因此,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既未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原告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加班费共计554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原告主张因未休年休假而产生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证明原告已经享受年休假待遇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原告未享受年休假待遇而产生的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具体应计算为2675.00元÷21.75天(法定计薪天数)×2年(原告工作的时间)×5天(年休假的天数)×2倍(法定为3倍,但年休假期间原告已领取了一倍工资)=24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以到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查询、办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狄树峰经济补偿金5350.00元、双倍工资差额29425.00元、因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而产生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460.00元,共计37235.00元。
二、驳回原告狄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吕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生
人民陪审员 陈国
人民陪审员 朱旺
书记员: 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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