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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建军、温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商林乡水牛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红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白头里乡西史村20号。
被告温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威远镇白塘子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洪涛山大街北集贤小区12号。
负责人郭里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良,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建军、温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林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建军、温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5日,被告汤建军驾驶晋B88375-晋BDE88挂货车沿保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支锅石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自西向东行驶的李瑞山驾驶的冀JN0808-冀JJP20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汤建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瑞山无责任。被告汤建军驾驶的晋B88375-晋BDE88挂货车所有人系温志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5813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被保险人与我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内以及被告汤建军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情况,施救费须合理,车辆损失须有合法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汤建军、温志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汤建军驾驶晋B88375-晋BDE88挂货车沿保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支锅石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自西向东行驶的李瑞山驾驶的冀JN0808-冀JJP20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汤建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瑞山无责任。被告汤建军驾驶的晋B88375-晋BDE88挂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温志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瑞山驾驶的冀JN0808-冀JJP20挂货车所有人系原告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车辆损失经保定市满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格为42437元。施救费14500元,有保定市满城区鹏顺汽车配件经销部正式发票为证。鉴定费1200元,有保定市满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收费票据为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收费票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损失。本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汤建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晋B88375-晋BDE88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437元,施救费1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金额偏高,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金额予以采信并支持。鉴定费12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认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此项主张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献县红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0437元,施救费14500元,鉴定费1200元。
以上两项合计581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温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新

书记员: 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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