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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男,1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省**经销有限公司宿舍***-4-102室。
委托代理人吴*,女,19**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省**经销有限公司宿舍**-4-102室。
被告黄**,男,51岁,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区小区北门**-702室。

原告王**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从2007年12月14日借原告王**15000元后,2008年过年还了原告2000元,还剩借款13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4日被告黄**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底还款2000元,尚欠13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出具的被告所书写的欠条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欠款13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耀
审判员 许瑜
审判员 马征杰

书记员: 张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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