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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世国与被告褚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世国
褚晓丽

原告王世国,1974年10月1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褚晓丽,1974年1月16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王世国与被告褚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晓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禇晓丽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禇晓丽于借款当日2015年3月1日收到15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禇晓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请求权利,故本院对该份借据及收条予以采信。
被告褚晓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褚晓丽以开美容院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世国壹万伍仟元(人民币),期限到2015年5月1日,被告禇晓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经原告王世国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禇晓丽为原告王世国出具的借据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原告王世国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王世国与被告禇晓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国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褚晓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禇晓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请求权利,故本院对该份借据及收条予以采信。
被告褚晓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褚晓丽以开美容院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世国壹万伍仟元(人民币),期限到2015年5月1日,被告禇晓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经原告王世国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禇晓丽为原告王世国出具的借据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原告王世国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王世国与被告禇晓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国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褚晓丽负担。

审判长:王玉影

书记员:孟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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