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黑龙江慎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5,916.70元(实际损失63,416.70元,被告已付7,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村人。2017年3月12日,原告去给父亲烧纸,临走时将被告家房后院外一棵死了的小树,撅下来拿去烧纸。回来后,被告找到原告,到屋将原告薅起来就说“你家老头烧纸怎么不说一声呢?”原告以为说的好话,就说“这事也不预备,说什么呀”就这么说着,被告就从身上抽出一把菜刀,照原告的腰部就是一刀,边砍边骂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后被在场人拉开。将原告送到了县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102天,现在出院。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3,416.70元,其中医疗费29,670.00元,误工费8,042.70元,护理费15,5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7,500.00元,尚应赔偿55,916.70元。
上述事实发生后,原告到山泉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此事做了了解,并记录在卷。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于案件的发生有直接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过错未能妥善处理,应承担70%的责任;三、原告擅自过度治疗部分应予扣除;四、被告已经支付的10,500.00元应从合理数额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3月12日,原告因为去给父亲烧纸需要一根木棍,掰了被告家一棵小树,引起被告的不满,当日16时左右,被告找到原告,用菜刀将原告的腰部砍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开放伤,住院治疗100天,于2017年6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2,556.6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500.00元。原告于事发当日向龙江县公安局报警,龙江县公安局山泉镇派出所出警后,于2017年3月26日做出龙公(山)行罚决字[2017]164号,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
经鉴定,1.原告在伤后住院临床应用盐酸溴己新葡萄糖注射液、氨曲南、丙氨酰谷氨酰胺注射液、脂肪乳注射液、注射用复合辅酶为不合理用药,视为过度用药;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5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本是同村村民,理应发扬纯朴民风,遇有纠纷本着互谅、友好、诚恳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被告不应该因为琐事而用菜刀砍伤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虽然原告受到了人身损害,但事因原告而引起,故对矛盾引发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因琐事就冲动拿菜刀伤人,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及被告的责任比例按2:8划分。关于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18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100.00元缴费单的问题,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实后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调整。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35,247.76元[其中医疗费20,368.06元(扣除不合理用药费用12,188.59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45天=4,500.00元(参照当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78.85元×45天=3,548.25元(按照上一年度农民日均收入计算)、护理费151.81元×45天=6,831.45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承担28,198.21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0,500.00元及鉴定费用2,0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698.21元。
综上所述,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惩戒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5,698.2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00元,由原告负担860.52元,由被告负担33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栾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李景芹
人民陪审员 马艳梅
书记员: 郭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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