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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东杰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东杰,男,汉族,1991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建强,经理。
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委托代理人:郭飞,公司职工。

原告王东杰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杰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21时30分许,原告王东杰之父王银生驾驶冀F74L4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昌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人民保险公司门前处时,撞到前方顺行王芳军骑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胡井琴)后部,造成王芳军、胡井琴受伤(王芳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银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芳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王东杰及其家属赔偿王芳军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46000元。冀F74L4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王东杰,商业险保险人郭立辰。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东杰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合同及郭立辰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涉及冀F74L47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的F74L4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及财产的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银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芳军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8493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此款原告已支付王芳军家属,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应赔偿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王银生系酒后驾车拒赔,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等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提示、未明确说明,且王银生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一方,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东杰保险金共计266873元(28493元+23838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驳回原告王东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2607元,原告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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