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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东霞、禹某某、张凤英与被告兴隆县客货运输服务站、李兴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东霞,女,1970年6月20日生人,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
原告禹某某,男,1996年7月11日生人,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东霞,1970年6月20日生人,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
原告张凤英,女,1933年11月19日生人,汉族,农民,现住兴隆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李娜,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隆县客货运输服务站,住所地承德市兴隆县。
法定代表人李林,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近,男,1955年3月7日生人,汉族,个体,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董建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东霞、禹某某、张凤英与被告兴隆县客货运输服务站、李兴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力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霞及委托代理人姚李娜与被告兴隆县客货运输服务站委托代理人翟建波、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8时55分许,禹瑞驾驶冀HCK4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扇子候车亭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李兴近驾驶的被告兴隆县客货运输服务站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K4965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禹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驾驶人禹瑞与被告李兴近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兴隆县客货运输服务站系冀HK4965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李兴近是其雇佣司机.冀HK496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事故发生后,死者禹瑞在承德市第六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274.53元。死者禹瑞近亲属三人,母亲张凤英(1933年11月19日生人,79周岁,农民)、妻子王东霞(1970年6月20日生人,无业)、儿子禹某某(1996年7月11日生人,17周岁)。原告张凤英有子女六人,其中一子已于2010年1月10日病故。死者禹瑞、原告王东霞、禹某某自2006年8月17日-2013年9月11日一直居住在洞庙河住宅14栋49号。2013年3月19日禹瑞购买了位于营子区桥西街道2号楼501室楼房。死者禹瑞于2012年3月15日与承德市长风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其被派往承德凯兴能源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承德凯兴能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证明禹瑞系长风公司劳务派遣工,现在承德凯兴能源有限公司二采区工作,担任井下采掘工。工作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0日夜班。承德市长风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为禹瑞缴纳了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死者禹瑞与被告李兴近于2013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李兴近驾驶的冀HK4965号车辆系被告兴隆县客货运输服务站所有,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禹瑞、李兴近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禹瑞在承德市第六医院抢救,支付的医疗费1274.53元,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禹瑞驾驶的冀HCK478号摩托车配件费900.00元,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丧葬费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按六个月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71.00元。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本案中,死者禹瑞虽为农业户口,但通过原告提供的禹瑞与承德市长风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承德凯兴能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可知禹瑞长期在城镇工作,且承德市长风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给禹瑞缴纳了养老保险,又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兴隆县北营房镇洞庙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死者禹瑞、原告王东霞、禹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2013年9月11日在此处居住的证明及禹瑞的购房合同可知禹瑞及妻子王东霞、儿子禹某某一直居住在城镇。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禹瑞及妻子王东霞、儿子禹某某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故其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禹瑞于1967年3月22日生人,于2013年9月11日死亡,死亡时年龄为46周岁,死亡赔偿金为410860.00元(20543×20)。原告主张的其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东霞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故对于王东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禹某某因其长期随禹瑞、王东霞在城镇生活、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年限为1年,死者禹瑞的扶养份额为二分之一,原告禹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65.50元(12531×1÷2);原告张凤英,农业户口,扶养年限为5年,死者禹瑞的扶养份额为五分之一,原告张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00元(5364×5÷5),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1629.5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此次事故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兴近属被告兴隆县客货运输服务站雇佣司机,因此该车辆造成的损失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兴隆县客货运输服务站承担,被告李兴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HK496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故被告中华联合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兴隆县客货运输服务站在事故发生后为禹瑞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对此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死者禹瑞死亡赔偿金422489.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9.50元)、丧葬费19771.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医疗费1274.53元、摩托车配件费900.00元,总计人民币469435.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174.53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医疗费1274.53元、摩托车配件费90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款项的50%,即178630.25元;
原告返还被告兴隆县客货运输服务站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义务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00元,减半收取1306.00元,由原告承担653.00元,被告承担6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力沣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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