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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丽军与被告杨亚军、被告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丽军。
委托代理人:杨珖,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亚军。
被告:于春华。

原告王丽军与被告杨亚军、被告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丽军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亚军、于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军诉称,被告杨亚军与被告于春华是夫妻,2012年5月16日,被告杨亚军与被告于春华要承包苗圃,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两个月就还。2012年5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杨亚军10000.00元,2012年5月22日又借给被告杨亚军6000.00元,两次共计16000.00元。2012年8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亚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八月二十三日还。杨亚军2012.8.17”。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17日杨亚军书写的借条一张。
被告杨亚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一份,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以自己的工资每月偿还1,000.00元。
被告于春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一份,称虽与被告杨亚军是夫妻关系,但对杨亚军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其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承担偿还责任。另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春华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也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杨亚军以承包苗圃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王丽军借款10,000.00元,2012年5月22日,又向原告王丽军借款6,000.00元。2012年8月7日,被告杨亚军给原告王丽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八月二十三号还杨亚军2012.8.17”。
另查明,被告杨亚军与被告于春华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7日杨亚军书写的借条,被告杨亚军、被告于春华提交的答辩状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丽军给被告杨亚军借款,被告杨亚军给原告王丽军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为该欠条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亚军拖欠借款不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予以偿还,被告于春华与被告杨亚军为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亚军向原告借款承包苗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对原告王丽军要求被告杨亚军、被告于春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亚军、被告于春华共同偿还原告王丽军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杨亚军、被告于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

书记员: 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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