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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岳瑞国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董贞洁(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岳瑞国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董贞洁,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岳瑞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岳瑞国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董贞洁,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瑞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313500元,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徐某某欠原告款31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徐某某对欠原告款313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瑞国应按照协议约定对徐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无息借款,应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即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13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二、被告岳瑞国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3元,减半收取3001.5元,保全费208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313500元,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徐某某欠原告款31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徐某某对欠原告款313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瑞国应按照协议约定对徐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无息借款,应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即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13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二、被告岳瑞国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3元,减半收取3001.5元,保全费208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杰

书记员:祁景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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