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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
周志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魏坤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现住秦某某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代表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坤,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吉健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文、被告周志强、被告平安财险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公安机关所作此次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周志强按70%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1、合理医疗费支出,经本院核实为8059.73元(含周志强垫付2539.59元),其他支出无相应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在留院观察期间及离院后平卧休养期间,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合理的,但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4、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闫兴福的误工损失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4天,认定护理费为4981.12元(77.83元/天×64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70元/天的误工标准,结合其工作单位的行业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认定。误工天数根据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认定112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840元(70元/天×112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3500元(5000元×7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斌虽已过60周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亲无生活来源,达到需要被扶养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女儿闫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3元(6134元/年×9年÷2人×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2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认定;9、鉴定费实际支出937.85元(包括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37.85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8083元。(一)由被告平安财险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5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981.12元、误工费784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3元,合计47145.15元。(二)由被告周志强赔偿鉴定费656.49元(937.85元×70%)。为了方便履行,被告周志强垫付的医疗费2539.59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656.49元后即1883.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秦支公司代原告直接返还,原告的赔偿款相应扣减后实得45262.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45262.05元,给付被告周志强垫付款1883.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30元,由被告周志强承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公安机关所作此次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周志强按70%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1、合理医疗费支出,经本院核实为8059.73元(含周志强垫付2539.59元),其他支出无相应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在留院观察期间及离院后平卧休养期间,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合理的,但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4、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闫兴福的误工损失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4天,认定护理费为4981.12元(77.83元/天×64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70元/天的误工标准,结合其工作单位的行业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认定。误工天数根据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认定112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840元(70元/天×112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3500元(5000元×7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斌虽已过60周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亲无生活来源,达到需要被扶养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女儿闫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3元(6134元/年×9年÷2人×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2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认定;9、鉴定费实际支出937.85元(包括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37.85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8083元。(一)由被告平安财险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5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981.12元、误工费784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3元,合计47145.15元。(二)由被告周志强赔偿鉴定费656.49元(937.85元×70%)。为了方便履行,被告周志强垫付的医疗费2539.59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656.49元后即1883.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秦支公司代原告直接返还,原告的赔偿款相应扣减后实得45262.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45262.05元,给付被告周志强垫付款1883.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30元,由被告周志强承担345元。

审判长:刘吉健

书记员:李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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