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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书军、霍飞飞诉被告霍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书军
贾xx(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霍飞飞
齐xx系霍飞飞姨夫
霍志军
王xx(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书军。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飞飞。
委托代理人:齐xx。系霍飞飞姨夫。
被告:霍志军。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书军、霍飞飞诉被告霍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军委托代理人贾xx、原告霍飞飞委托代理人齐xx、被告霍志军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王佳的户籍证明信、死亡证明信。证明王佳系非农户口。
原告霍飞飞诉称:要求作为死者王佳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霍飞飞的身份证。
2、王佳与霍飞飞的结婚证。证明霍飞飞与王佳系夫妻关系。
被告霍志军辩称:1.赔偿权利人王书军并不是王佳唯一的继承人,也不是赔偿权利人。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丧葬费不应支持,因丧事是由被告办理。赔偿数额要求过高。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霍志军认为: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死亡证明信只是证明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户口性质。能证明户口性质的只能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户口本。根据现在户籍登记规定,户口没有非农和农业,原告提交的王佳的户籍证明信显示,王佳居住地是鹿泉市大河镇南故城村,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丧葬费。3、丧葬费由霍志军支付,原告王书军主张丧葬费不应支持。4、被抚养人是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能力的成年近亲属,王书军除了王佳之外还有两个子女,所以王书军不是王佳的被抚养人;根据原告王书军户籍登记年龄来看,王书军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所以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5、王书军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
霍飞飞表示同意王书军以上质证意见。
原告王书军、被告霍志军对霍飞飞提交的身份证、王佳与霍飞飞的结婚证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佳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书军系王佳父亲,霍飞飞系王佳丈夫,二人均系王佳近亲属。该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事故造成王佳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2、该事故造成王佳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以上损失共计181620元。被告霍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霍志军承担。王佳丧事由被告霍志军办理,霍志军已支付丧葬费,原告王书军主张丧葬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书军现年57岁,且还有其他子女,原告王书军未提交其丧事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王书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志军赔偿原告王书军、霍飞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16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96元,由原告王书军负担5386元,由被告霍志军负担3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佳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书军系王佳父亲,霍飞飞系王佳丈夫,二人均系王佳近亲属。该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事故造成王佳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2、该事故造成王佳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以上损失共计181620元。被告霍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霍志军承担。王佳丧事由被告霍志军办理,霍志军已支付丧葬费,原告王书军主张丧葬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书军现年57岁,且还有其他子女,原告王书军未提交其丧事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王书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志军赔偿原告王书军、霍飞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16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96元,由原告王书军负担5386元,由被告霍志军负担3210元。

审判长:龚红玉
审判员:赵丽丽
审判员:甘金忠

书记员:王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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