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萍,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负责人:许洪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胡可新,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萍,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胡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261883.16元;2.要求二被告对损坏车辆进行维修;3.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三轮车载乘案外人刘鹏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至盖州市归州镇蓝旗村道口处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MS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刘鹏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71458.60元,诊断为左股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面部挫裂伤、颜面部挫裂伤、左髌骨内外侧支持带损伤度、左膝盖软组织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3、4、5、6、7、8、9肋骨,右侧第11肋骨)、左膝关节积液。因左骨骨折不连接于2017年10月16日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8457.60元。2017年11月15日,原告到鲅鱼圈区熊岳正骨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及康复训练,共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5382.30元。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2天,其余为2级护理。2017年7月13日,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负担原告一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在增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以常年批发和零售水果为生,本起交通事故也正是原告在收购水果后回家的路上才发生的,在原告车上受伤的案外人刘鹏也是原告的合伙人,故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以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原告受伤严重,至今仍遵医嘱在康复训练体息中,无法工作,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
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认定书有异议,我在第二被告处上了强制险和商业险50万元,原告合理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辩称,一、辽MSXX**号牌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于原告所造合理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具体诉讼请求我公司在质证阶段一并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为的公司的除外责任。二、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被告刘某某并不是我公司的被保险人或不是实际车主,我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形式是依据保险合同,因与刘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其的侵权行为承担赔付责任,据此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综上,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18时,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载乘案外人刘鹏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盖州市归州镇蓝旗村道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的辽MS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王某某、刘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刘鹏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一级护理2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颜面部挫裂伤、颈椎病、左膝关节积液、左髌骨内外侧支持带损伤、左膝盖软组织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3、4、5、6、7、8、9肋骨,右侧第11肋骨)、花费医疗费71613.89元。2017年10月16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不连接,花费医疗费56877.60元。2017年11月15日,王某某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功能受限、骨质疏松,花费医疗费5030.30元。2018年1月19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出具诊断书,休息对症治疗壹个月。2018年5月4日、5月11日、5月20日、5月28日、6月5日出具诊断书,各休息一周。2018年4月3日、5月3日、6月4日、7月5日出具诊断书,休息对症治疗壹个月。经王某某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石桥市陆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8月26日作出大陆医院鉴定所(2018)法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2、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股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刘某某驾驶的辽MSX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为王某某垫付10000元。
另查,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厢兰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文山婚生子女为长子王书明、次子王书友,长女王某某,次女王书英,三女王书秋。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厢兰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某某长期从事水果批发、销售。王某某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速达汽车修配厂修三轮机动车花费4700元。王某某购买轮椅花费403元,购买气垫床花费300元,购买手、腿垫、踝圈花费1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刘某某与王某某的混合过错造成王某某身体受残的后果,应由刘某某与王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辽MSX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对王某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与另一伤者刘鹏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50%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大石桥市陆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王某某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常年从事水果批发和销售,且销售于城镇,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与城镇标准中间值计算。对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对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给付3000元为宜。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王某某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6100元(伙食补助费9100元、护理费21252元、误工费58028.92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0916.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轮椅、气垫床手、腿垫、踝圈803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061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08201.16元;
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庆利
人民陪审员 孙文
人民陪审员 郝春虹
书记员: 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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