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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亚君为与被告刘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亚君,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英义,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金波,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德田,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君为与被告刘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亚君及委托代理人谭英义、被告刘金波及委托代理人高德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30日欠条经鉴定后,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笔借款应予认定。被告提出本案的四笔借款已转给梁志宏,但对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行为应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本院应认定原、被告间该五笔借款合法、有效。原告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向其借款后其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应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本院应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0.00元借据,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以原告实际出借数额466,000.00元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不予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亚君借款本金人民币46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00元,被告刘金波负担8,290.00元,原告王亚君负担510.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金波负担(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超 审 判 员  邓文恒 人民陪审员  王春荣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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