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亚静,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蓝田县蓝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静与被告李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待定)、住宿费500元、交通费(待定)、护理费(待定)、后续治疗费(待定)、残疾赔偿金(待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定),以上共计167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医疗费125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0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72元,以上共计55391.7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9时10分许,李斌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G43**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蓝田县冯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洩湖镇十里铺村二组左转弯驶出冯十公路时与同向原告乘坐李建军驾驶的陕A6E5**号两轮摩托车碰撞。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李斌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2-5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2.胸11、12椎体楔形变,4.贫血。此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018〕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斌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李建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李建军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李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原告受伤无异议,但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李建军所驾车辆超载,未戴头盔、无行驶证及驾驶证,且已到报废年限,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斌对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核,后因原告立案起诉,复核终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每天应为80元;营养费每天应为20元;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应按证据计算。对李建军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无异议。被告李斌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同意在原告提交有效证据支持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斌对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理由,就是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依据,且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故被告李斌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证明交通费用,经审核,该票据上记载的日期与原告就医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9时10分许,被告李斌驾驶的陕AG4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蓝田县冯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洩湖镇十里铺村二组处右转弯驶出冯十路时,适逢李建军(原告丈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陕A6E5**号两轮摩托车(载乘王亚静、谢淑娅)同方向行驶至此。因被告李斌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在进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李建军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致陕A6E5**号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陕AG43**号车辆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谢淑娅、李建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治疗8天,此后又根据医嘱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及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复查,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2-5、8-9肋骨骨折。原告共花医疗费12549.72元。2018年3月21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8〕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军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谢淑娅无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8]临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亚静右侧第2-5、8-9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王亚静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72元。另查明,被告李斌系陕AG43**号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斌向原告垫付了3998元。在事故中受伤的谢淑娅及李建军已就赔偿另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斌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且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违规载人、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与李建军系夫妻关系,其自愿要求负担李建军应承担的费用,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乘坐被告李建军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且存在违规载人、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形,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所以原告自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李斌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斌为陕AG43**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且均已起诉,故应按照原告与谢淑娅、李建军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后,应先由原告自行负担10%,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李斌按照过错责任赔偿70%,其余仍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当地实际予以确定;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当地实际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就医实际,结合就医次数及当地交通实际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就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斌已垫付的费用,履行时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与谢淑娅、李建军的损失比例赔偿后,由原告自行负担10%,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李斌赔偿70%,被告李建军应赔偿的费用亦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亚静的医疗费125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3989.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640元,被告李斌赔偿8410.32元(履行时应扣除已垫付的3998元),其余由原告王亚静自行负担;二、原告王亚静的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48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13882元,被告李斌赔偿13197.24元,其余由原告王亚静自行负担;三、原告王亚静的鉴定费1872元,由被告李斌赔偿1179.36元,其余由原告王亚静自行负担;四、驳回原告王亚静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亚静负担185元,被告李斌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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