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会中
王春英
王某某
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会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会中与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应按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新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所受外伤与其股骨头坏死具有直接紧密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某某理应对原告治疗股骨头坏死所支出的后续医疗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先后在北戴河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秦皇岛京交骨病医院进行治疗,实际的医疗费支出应以正式的医院收费收据为准,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当中有2877.83元已在2013年4月1日起诉时提出,并在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医院收费收据及药费清单,认定原告新发生医疗费14439.1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远近、就医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9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会中赔偿款10793.37元(医疗费14439.1元×70%+交通费980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王会中承担40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应按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新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所受外伤与其股骨头坏死具有直接紧密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某某理应对原告治疗股骨头坏死所支出的后续医疗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先后在北戴河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秦皇岛京交骨病医院进行治疗,实际的医疗费支出应以正式的医院收费收据为准,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当中有2877.83元已在2013年4月1日起诉时提出,并在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医院收费收据及药费清单,认定原告新发生医疗费14439.1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远近、就医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9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会中赔偿款10793.37元(医疗费14439.1元×70%+交通费980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王会中承担40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04元。
审判长:马军
审判员:刘吉健
审判员:李建国
书记员:李红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