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会堂
秦永生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会堂。
被告秦永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会堂与被告秦永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会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永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业部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业部应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在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会堂诉请的在广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5234.29元,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已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求在广平县交通事故急救中心和广平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7013.6元,因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用:由于诊断证明明确护理人数为2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焦利平的执业证明,护理费按照卫生和社会保障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28天;但已69岁高龄的张全,作为护理人员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故另外一人护理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88天。原告所诉请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已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自身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原告所诉请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会堂原告医疗费18418.44元、误工费7013.6元、护理费8886.0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电动车损失费1124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营养费1320元、自身财产损失1200元,各项损失共计4326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前保全费42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秦永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业部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业部应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在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会堂诉请的在广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5234.29元,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已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求在广平县交通事故急救中心和广平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7013.6元,因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用:由于诊断证明明确护理人数为2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焦利平的执业证明,护理费按照卫生和社会保障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28天;但已69岁高龄的张全,作为护理人员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故另外一人护理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88天。原告所诉请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已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自身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原告所诉请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会堂原告医疗费18418.44元、误工费7013.6元、护理费8886.0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电动车损失费1124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营养费1320元、自身财产损失1200元,各项损失共计4326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前保全费42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秦永生承担。
审判长:孙泉泉
审判员:刘培
书记员:徐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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