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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符金某与被告万某某、王某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符金某
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
万某某
田东阳(黑龙江齐齐哈尔铁锋区扎龙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四家子村。
原告符金某(王某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9,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四家子村。
委托代理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四家子村。
委托代理人田东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四家子村。
原告王某、符金某与被告万某某、王某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符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英、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东阳、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份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基本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万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实万某某依法取得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争议房屋是二原告购买取得的,与万某某的宅基地没有关联,也不存在在万某某宅基地建设的问题。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质证意见同二原告。
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三份证明(从产权处调取),证实二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二被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认为此份证据证实了万某某侵犯了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信息也有很大的差错,本案是权属争议,应该由法院判定,而不能因为取得了产权证就能证明被告的合法性。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二原告。
证据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万某某依法取得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目的性都有异议,土地证2005年1月24日取得的,本案争议房屋是二原告在1995年一并取得的,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二原告。
被告万某某以上证据证实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某某为铁锋区四家子村村民,二原告购得的无照房屋被被告万某某变更为宅基地并扩建,具有身份的合法性,二被告对争议的房屋享有物权。虽二原告认为被告婚前取得房屋产权,不具有合理性,但违反一般习俗不必然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万某某以虚假的手段取得房屋产权的事实。而二被告对房屋的修缮、扩建,二原告应是充分知情的,其却以不知房屋已变更宅基地(万某某名下)违反生活常识。但关于二原告对房产的投入,是视为对王某某赠与,还是对房产的投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符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某某为铁锋区四家子村村民,二原告购得的无照房屋被被告万某某变更为宅基地并扩建,具有身份的合法性,二被告对争议的房屋享有物权。虽二原告认为被告婚前取得房屋产权,不具有合理性,但违反一般习俗不必然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万某某以虚假的手段取得房屋产权的事实。而二被告对房屋的修缮、扩建,二原告应是充分知情的,其却以不知房屋已变更宅基地(万某某名下)违反生活常识。但关于二原告对房产的投入,是视为对王某某赠与,还是对房产的投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符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免于收取。

审判长:才振军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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