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铜川市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瑞,铜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汉族,铜川市人,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
负责人:胡刚,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瑞、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成军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9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1460元、手机损失34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2元、精神损害慰问金1500元合计131671元,由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16时30分许,黄某驾驶陕AJV935小型轿车沿锦阳路北段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耀州区裕华园小区路口时,与王艾侠驾驶道易行牌二轮电瓶车载王某、王一伊由东向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王艾侠、王某、王一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黄某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王某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经诊断为:1、右手开放伤;2、右足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4390.42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经铜川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王某右手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2、王某的护理期为30天;3、王某的误工期限为60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审理时,被告黄某认为比例应为3和7或者4和6划分责任,不应该按1和9划分责任,作为原告及乘坐人均应承担责任。根据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黄某驾驶车辆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艾侠驾驶电动自行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9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某的误工费应按发生交通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驾驶车辆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王某受伤,根据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陕AJV935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黄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医疗费2439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营养费20元×9天=180元、护理费30天×100元=3000元、误工费每月15090元×2个月=30180元、残疾赔偿金26420元×20年×10%=528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慰问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2元合计11374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97179元,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16561。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90%承担赔偿计14905.4元,(支付时应扣除黄某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其余赔偿由另一侵权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赔偿97179元。
二、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16561.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90%承担赔偿计14905.4元,(支付时应扣除黄某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计8905.4元。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觉履行完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9元,减半收取1574.5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民武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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