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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健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博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健,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博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滕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代码:82131122-8)
法定代表人赵洪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美彤,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健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博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航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被告博航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波、被告中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768.62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2619元、住宿费450元、伤残赔偿金409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拆解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6元、拖车费、停车费6560元、修车费68883元、停运损失50000元,共计224740.62元。
被告博航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公司所有,在中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另肇事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返还。
被告中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及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属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抚养费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时58分,吕刚驾驶车牌号为辽MXXXXX的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2线沈北新区清水路口处,与由北向东谢金坤驾驶的车牌号为辽HXXXXX/辽HXXXX挂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辽MXXXXX重型车内乘员王健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谢金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桂荣无责任,王健无责任。王健受伤后被送往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遵医嘱转入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其住院伤情为:右足第1趾毁损离断;原告在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5768.62元、住宿费45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机构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健右足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
另查,王健系居民户口,自2011年7月起至今在西丰县石油公司家属楼租房居住生活;吕刚驾驶车牌号为辽MXXXXX的重型货车系王健所有,核载19.5吨,该车辆损坏后被拖往沈北新区交警大队停车场、后被拖往沈阳市利丰源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于2013年1月30日修理完毕,原告共支出拖车费停车费6560元、修理费68883元;原告自2012年3月起经营该车,从沈阳及周边地区至山东、河南等地运输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及运输清单,该车辆在2012年10月、11月两个月营运额共计210500元,共往返八趟;2013年4月份截至21日共往返三趟,营运额共计76700元。谢金坤驾驶的车牌号为辽HXXXXX/辽HXXXX挂的重型货车系博航物流公司所有,谢金坤系该公司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其中主车商业险100万元、挂车商业险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后博航物流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修车费发票及明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博航物流公司司机驾驶公司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博航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依法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本案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定义务。
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5768.62元、鉴定费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应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费标准《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78.79元计算,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15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56.0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5天,其误工费为5887.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7元计算20年,按伤残系数10%计算为409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应予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本起事故致原告右足第1趾毁损,但该处伤情并无能致原告丧失劳动力,另原告也未能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车辆损坏后支出的拖车费、停车费6560元,修车费688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解费3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无收款单位财务专用章,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所有的车辆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因肇事修理期间无法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而必然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且该部分损失属保险公司免赔事项,故应由被告博航物流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时间跨度较短,并不能客观公正的反映经营该车辆的纯收入,仅能作为参考之一,综合考虑经营同种车辆的效益、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车辆闲置期间、必要的保养维修费用、保险费用等多种因素,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酌定为每日400元,停运50天共计20000元;关于被告渤航物流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抵顶其应当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双方互不给付或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5768.6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误工费5887.3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护理费3151.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93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鉴定费8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住宿费4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交通费1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修车费4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修车费6488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拖车费、停车费6560元;
上述款项共计151014.57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博航物流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亮

书记员: 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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