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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兆新诉被告黑龙江天顺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兆新,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绥棱。
被告:黑龙江天顺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缘公司),住所地宾县。
负责人:初向阳,经理。

原告王兆新与被告天顺缘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兆新到庭参加诉讼,天顺缘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兆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王兆新与被告天顺缘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2、要求天顺缘公司双倍返还购房款573552元及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天顺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王兆新与天顺缘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购买天顺缘公司开发的天福家园住宅,建筑面积79.6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00元,房屋价款286776元,口头约定2016年10月份交付房屋。王兆新一次性交付了房款,天顺缘公司出具了收据。2017年5月,王兆新的得知其购买的房屋系回迁房,并多次找天顺缘公司协商解决,无果。故王兆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兆新与被告天顺缘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天顺缘公司收受了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天顺缘公司明知本案所涉的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仍将该房屋出售给王兆新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王兆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天顺缘公司应当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王兆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顺缘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王兆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兆新与被告黑龙江天顺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黑龙江天顺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兆新购房款2867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7月1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黑龙江天顺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兆新赔偿款28677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6元,由黑龙江天顺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红利 人民陪审员  高 林 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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