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克平,男,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为遵化市团瓢庄乡团瓢庄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为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代表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克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平、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克平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4524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认可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方损失,但是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保险条款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王克平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王克平,号牌号码为冀BQ8160,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2012年10月29日,秦生驾驶载货超过荷载质量30%以上的被保险车辆冀BQ816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蓟县淋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淋平公路7公里700米处时,超越前方同向顺行的刘淑青醉酒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时未确保充足的安全距离,被保险车辆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把外端相刮蹭,致刘淑青人车倒地,被保险车辆右后轮碾轧刘淑青头部,造成电动车损坏,刘淑青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及是否因超载增加免赔率发生争议:
原告主张:对于三者方的损失由被告按90%的比例赔偿,不认可被保险车辆因超载免赔10%。
被告主张:对于三者方的损失按70%比例赔付,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免赔10%。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称被保险车辆挂靠在遵化市顺和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克平。
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冀BQ8160,所有人遵化市顺和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
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秦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秦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淑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被保险车辆挂靠在遵化市顺和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克平。
2、清障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存车费发票各一份,其中清障费发票金额为200元,鉴定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存车费发票为625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鉴定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不需施救,对清障费不予认可。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村委会及派出所书面证明、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信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七张。
2012年10月29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的检验意见为:刘淑青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
2013年3月10日,蓟县出头岭镇大稻地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刘印臣与靳素珍之女刘淑青自2010年7月1日起一直在我村居住,住址为我村7区24号。该证明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出头岭派出所在该证明中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该派出所印章。
原告提交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2013年3月5日村委会书面证明、户籍证明信、户口簿复印件载明以下内容:刘淑青于1968年1月24日出生,2012年10月29日死亡,2012年12月9日火化;刘淑青的被抚养人有:父亲刘印臣系农民,1929年4月22日出生;母亲靳素珍系农民,1933年12月14日出生;长子于永波,1999年7月20日出生,刘印臣与靳素珍共生育了六名子女。刘淑青的丈夫为于德全,1967年4月28日出生。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书面证明均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
2012年11月22日,原告方与三者方亲属在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交管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秦生赔偿刘淑青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34万元。钱款于2012年11月27日前付清;二、今后双方无论出现任何问题均与对方无关,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签字生效。2012年11月27日,原告方履行了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交管部门出具了赔偿凭证。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九条内容为: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事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经质证,原告辩称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在投保时被告未就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告知,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王克平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三者方刘淑青承担次要责任,刘淑青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对三者方的损失全额赔付,原告主张被告对于三者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9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蓟县出头岭镇大稻地村民委员会及当地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三者方刘淑青生前在天津市蓟县生活居住,故对于三者方的各项损失应按天津市的相关标准计算。三者方刘淑青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44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天津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189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每年5864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6725元。三名被抚养人的抚养分年限均为5年。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理据充足,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三者方因该事故死亡,处理丧事人员必然产生交通及误工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7000元的请求理据充足,数额适当,且原告方已对三者方进行了赔偿,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清障费、存车费、鉴定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抗辩主张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超载应免赔10%,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三者方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820(1189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8020.83元(6725元/年÷6×5年+6725元/年÷6×5年+6725元/年÷2×5年)、丧葬费293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误工费7000元,以上共计352164.3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克平保险金11万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王克平保险金的数额为196153.1元[(总损失352164.33元-交强险11万元)×90%×(1-10%)];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王克平保险金5242.5元[(清障费200元+存车费625元+鉴定费5000元)×90%],以上款项共计311395.6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克平保险金311395.6元;
二、驳回原告王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80元,减半收取3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辉
书记员: 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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