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祁晓光,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148法律服务四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云小区(钢铁大街24号创业中心西附楼2楼)。
负责人高世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秋静,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在诉被告姜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在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晓光、被告姜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0时30分,原告王某在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蒙L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包头市青山区松石国际城道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包头市青山区110国道667公里加510米处(松石国际城东口),遇被告姜某驾驶蒙BX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松石国际城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在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在被送往内蒙古一机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4月21日,原告王某在从内蒙古一机医院出院后转入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尺骨冠突、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桡骨头骨折;3、左肱骨小头骨折。于2015年5月6日出院,住院15天。在原告王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姜某赔偿原告王某在医疗费5850.40元,其中850.40元,原告王某在未计入诉讼请求;其中4480.06元已经在诉讼请求进行核减,剩余519.94元,原告王某在未在诉讼请求中进行核减。2015年4月21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作出包公交北认字[2015]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认定原告王某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5日,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作出(包)公(交)鉴(伤残)字[2015]164号《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王某在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蒙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某在提供的证据有:1、居住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在的居住情况,相关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姜某质证,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不认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被告姜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可。3、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13份、出院患者报销收据1份,内蒙古一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在的伤情、诊疗过程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被告姜某质证,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认可。4、《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在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姜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可。5、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在的夫妻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姜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有:内蒙古一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用于证明被告姜某赔偿原告王某在医疗费850.40元。原告王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在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原告王某在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作出包公交北认字[2015]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对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13份、出院患者报销收据1份,内蒙古一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王某在发生医疗费32667.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2667.65元按照30%认定6800.30元,核减被告姜某已赔偿的医疗费5850.40元,支持医疗费949.90元。原告王某在两次住院共计16天,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照30%支持480元。原告王某在请求护理费1875.10元,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251元计算16天,支持护理费1764.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王某在请求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921.25元,原告王某在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计算,支持残疾赔偿金56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王某在关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未能举证,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在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王某在请求误工费19633.40元,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251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支持误工费19629.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王某在请求交通费300元,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蒙BX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在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在护理费1764.4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在误工费19629.25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在残疾赔偿金567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六、被告姜某赔偿原告王某在医疗费949.90元;
七、被告姜某赔偿原告王某在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八、驳回原告王某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共计91093.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第六项、第七项共计1429.90元,由被告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王某在已预交),由原告王某在负担245元,由被告姜某负担1055元。被告姜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福星
书记员:郑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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